[{"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301-021":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9-s0301-021",109,"109120","20200808","s0301","criminal",null,21,"single","甲與友人聚餐，席間相互敬酒數巡，聚餐結束後甲決定自行開小客車回家，甲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故仍開車上路，經過某十字路口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撞上前車，造成前車車主乙受輕傷，甲發現闖禍，仍停留現場待警察處理，事後警察對甲酒測，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3 毫克。有關本案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客觀處罰條件","甲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結果加重犯","甲主觀上自信酒氣已經退散，此種自信尚不足以阻卻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主觀故意","甲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及過失致傷罪，二者為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立要件，以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時的競合關係。\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柱句與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甲呼氣值為每公升 0.3 毫克，已跨過該款所定的數值。本罪與過失傷害的關係，依實務見解，飲酒後駕車的行為與其後肇事致人受傷的過失行為並非同一個行為，應分論併罰而不是想像競合。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敘述正確。實務將《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濃度數值定性為客觀處罰條件，不必為行為人所認識。\n(B)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乙所受者為輕傷，非該項所定之死亡或重傷。\n(C) 敘述正確。甲自信酒氣已退散，指向的是對酒精濃度的評估；依前述客觀處罰條件的定性，該評估不影響本罪的成立。\n(D) 敘述錯誤。依實務見解，酒後駕車與過失肇事並非一行為，不能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的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n【涵攝步驟】要件一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應甲自行開小客車上路；要件二是第 1 款的酒精濃度數值，對應警察測得的每公升 0.3 毫克；乙只受輕傷，不合致第 2 項所定的死亡或重傷；競合層面，駕駛行為與肇事的過失行為可以分開評價，因而不成立想像競合。\n【記憶點】本題的錯處落在競合層，不在構成要件層。","一、條文結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題甲的事實落在第 1 款的數值類型。加重結果則另有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五年內再犯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該條另設有加重其刑的規定，與本題事實無關。\n\n二、要件拆解與陷阱。第 1 款的濃度數值，實務上不把它當作故意所必須認識的構成要件事實，而把它當成處罰的門檻，這是選項 (A) 與 (C) 之所以正確的共同理由。真正的陷阱在第 2 項的加重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本來就以條文明定的那個結果為限，本題乙只是輕傷，落不進去。\n\n三、易混淆的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的前提是一個行為，而本題的酒後駕車與肇事致傷，實務上分別評價為駕駛行為與過失行為。\n\n四、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於酒後駕車與過失致傷是否屬同一行為的判斷；條文本身沒有直接寫出兩罪的競合方式。也因此，同一考點還會換成致人於死的版本來考，屆時要處理的是第 2 項的加重結果與過失致死的關係。\n\n五、答題時的順序。這一題的四個選項分屬三個層次：(A) 與 (C) 在客觀處罰條件的定性，(B) 在加重結果的範圍，(D) 在競合。先把層次分開，再逐層檢查，比讀完四個選項再憑印象挑一個可靠得多。實際作答時可以先處理 (B) 這種純粹比對條文文字的選項，剩下的三個再回到定性與競合的討論。\n\n六、與行政罰的分界。同一個酒後駕車的事實，可能同時發生行政上的裁罰與刑事上的追訴，但本題問的是刑事責任，作答時不要把行政法規上的濃度標準或吊扣處分拿進來當作構成要件的內容。\n\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9-s0301-020",20,"關於誣告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9-s0301-022",22,"依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9-s0301-019",19,"關於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9-s0301-023",23,"甲盜刷乙的信用卡購買皮包，甲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的簽名，老闆丙沒有核對該簽名是否與卡片後…",{"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9-s0301-018",18,"甲教唆乙侵占乙公司之財物，在知悉乙收到檢察署傳票後，甲立即指導乙燒燬其所侵占之財物，…",{"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9-s0301-024",24,"甲得知 A 為非法居留之外勞，甲告知 A 如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告發其非法居留情事，…",[],{"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依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75,1789445445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