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301-037":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09-s0301-037",109,"109120","20200808","s0301","criminal",null,37,"single","甲涉犯普通強盜罪全程被身為法官的乙所目擊。偵查中，檢察官丙將乙列為證人並傳喚其到場訊問。嗣後檢察官起訴甲犯普通強盜罪嫌，一審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官乙為該案件之陪席法官。公訴檢察官丁由卷宗知悉上情，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乙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A":16,"B":17,"C":18,"D":19},"乙法官應自行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曾為證人，丁雖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但僅甲有權聲請乙迴避","乙法官應自行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曾為證人，丁雖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甲或丁仍得聲請乙迴避","乙法官毋庸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曾為證人，丁已明知此事且有所聲請調查證據，所以甲或丁均不得聲請乙迴避","乙法官毋庸迴避，因為乙於該管案件非被害人，所以甲或丁皆無權聲請乙迴避","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法官曾於該管案件為證人時，應否自行迴避，以及誰有權聲請迴避。\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6 款規定：「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乙法官在偵查中曾被列為證人並到場訊問，因此在第二審擔任陪席法官時應自行迴避。至於聲請權，《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而《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被告甲與公訴檢察官丁都是當事人，兩人都得聲請，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前段的自行迴避結論正確，但把聲請權限縮在被告一人，與前述規定不符。\n(B) 正確。乙應自行迴避，而甲或丁都得聲請乙迴避。\n(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這項限制只及於偏頗之虞的類型，不及於本題所涉的自行迴避事由。\n(D) 錯誤。自行迴避的事由不以法官曾為被害人為限，曾為證人同樣列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之內。\n【涵攝步驟】第一步定性乙的身分：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訊問，已經是該管案件的證人。第二步對應條款：這一項事由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6 款，因此乙應自行迴避。第三步處理聲請權：乙不自行迴避時，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款，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第 1 項，聲請不受訴訟程度限制，被告與檢察官都可以提出。\n【記憶點】曾為證人是自行迴避事由，聲請權不因當事人已有聲明陳述而喪失。","一、三條的分工。迴避制度由三條串起來。《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出應自行迴避的事由，這些事由一旦存在，法官就不得執行職務，不待任何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迴避的兩種情形：第 1 款是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第 2 款是前條以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則就這兩款各自設定聲請的時間限制。\n\n二、兩款的差別正是本題的分辨點。《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第 1 項針對第 18 條第 1 款，明白寫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第 2 項則針對第 18 條第 2 款，設有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的限制，並在但書中保留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的情形。選項 (C) 把第 2 項的限制搬到第 1 款的情形去用，這是本題最主要的錯誤選項設計。\n\n三、要件拆解與陷阱。題幹刻意寫出丁由卷宗知悉上情並且已經聲請調查證據，就是要引導考生去套用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的限制。但本題乙的迴避事由是曾為證人，屬於自行迴避的類型，走的是第 1 款的路徑，那個限制根本用不上。\n\n四、身分的重疊。乙同時是本案的法官與曾經的證人，這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要防止的角色重疊：證人是提供事實素材的人，法官是評價素材的人，同一人兼任會使審判的中立性受到懷疑。第二審的陪席法官仍然參與評議，因此同樣受到拘束。\n\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乙改成曾參與前審裁判、或曾執行檢察官職務，仍然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之內，答案的結構不變；若改成乙與被告的辯護人是同學而被質疑有偏頗之虞，就會轉到《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這時第 19 條第 2 項的時間限制才會發生作用。\n\n六、答題時的順序。迴避題的固定動作是三步：先看事由落在應自行迴避還是有偏頗之虞；再看是誰在聲請；最後看有沒有時間上的限制。本題三步的答案分別是自行迴避事由、被告與檢察官都可以，以及不受訴訟程度的限制。\n\n七、當事人的範圍。在刑事訴訟中，檢察官與被告同列為當事人，因此公訴檢察官丁雖然站在追訴的一方，仍然有權聲請法官迴避。選項 (A) 把聲請權限縮在被告，正是誤解了這一點。\n\n八、審級的影響。乙在偵查中作證，之後在第二審擔任陪席法官。陪席法官仍然參與評議與判決的作成，因此同樣受到自行迴避規定的拘束，不能以自己不是審判長為由主張不必迴避。\n\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09-s0301-036",36,"屏東東港籍漁船行經公海時，高雄市籍的船員甲遭菲律賓海岸巡防隊隊員乙開槍射擊死亡。關於…",{"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09-s0301-038",38,"甲為 17 歲高二男生，精力旺盛，喜看 A 片，與同校高一未滿 16 歲女生乙、丙、…",{"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09-s0301-035",35,"甲經營之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危機欲向乙借錢，但因怕乙拒絕借他錢周轉，乃騙乙表示其欲投資海…",{"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09-s0301-039",39,"司法警察拘提犯罪嫌疑人甲到警局接受詢問，警察為使甲解除心防，佯稱只是聊聊，不必選任律…",{"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09-s0301-034",34,"下列敘述何者不是刑法上的侵占行為？",{"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09-s0301-040",40,"檢察官對目擊證人行主詰問：「你當場目擊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酒駕肇事並犯肇事逃逸罪，是嗎…",[],{"id":45,"number":46,"stem":70},"屏東東港籍漁船行經公海時，高雄市籍的船員甲遭菲律賓海岸巡防隊隊員乙開槍射…",{"id":49,"number":50,"stem":72},"甲為 17 歲高二男生，精力旺盛，喜看 A 片，與同校高一未滿 16 歲…",75,1789445445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