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301-059":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9-s0301-059",109,"109120","20200808","s0301","criminal",null,59,"single","當事人不服法院駁回其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如何請求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必須作成裁定，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當事人不服，得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或上訴均可。因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必須作成裁定，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如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則得於提起上訴時主張","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僅能於上訴時主張","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當事人應循何種途徑救濟。\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依實務見解，本法就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並未設得抗告之明文，仍回到不得抗告的原則，當事人只能於提起上訴時一併指摘。故選 D。\n【逐項排除】\n(A) 依《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此類裁定不得抗告，(A) 錯誤。\n(B) 《刑事訴訟法》第 288-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的標的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標的則是法院之裁定，(B) 錯誤。\n(C) 既不得抗告，(C) 謂得抗告或上訴均可，錯誤。\n(D)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僅能於上訴時主張，(D) 正確，為本題答案。\n【涵攝步驟】把要件套進本題所問：《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本件當事人已為聲請並遭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的要件是該裁定作成於判決前且屬管轄或訴訟程序事項，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落在其內，效果是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288-3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不服之標的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標的為法院之裁定，不落在其內；因此救濟只能延後到上訴審一併主張。\n【記憶點】判決前的程序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而聲明異議針對的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兩種救濟途徑的標的不同。","要件拆解上，本題要求考生把三種救濟途徑的標的分清楚。第一種是抗告，其標的是法院的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這個原則立刻被《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所限縮：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的裁定不得抗告，理由在於避免程序因反覆抗告而拖延，其救濟改由上訴時一併處理。\n該項但書列有三款例外，第 1 款是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第 2 款則列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等涉及人身自由或財產權的強制處分裁定，第 3 款為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其中第 2 款與第 3 款的共同特徵是對權利的侵害具有即時性，等到上訴時再救濟已經來不及；第 1 款則是純粹的形式轉介，只問本法別處有沒有得抗告之明文。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法既未設得抗告之明文，也不具前述即時侵害之性質，因此不在例外之列。\n第二種是聲明異議，其標的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而非法院的裁定。合議庭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聲請時，作成主體是法院，與審判長個人的訴訟指揮處分不同，因此不能以聲明異議處理。\n第三種是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其標的同樣是處分而非裁定，且限於該項各款所列的類型。\n另可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88-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異議的處理結果本身又是一個裁定，而該裁定同樣是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因此也回到不得抗告的原則，救濟一樣延後到上訴審。這條迴路說明：審判中的程序爭執被刻意設計成不切斷主程序，而是累積到上訴時一併檢驗。\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改問對審判長駁回詰問之處分如何救濟、或改問未調查證據在上訴審的主張方式。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駁回調查證據聲請的救濟途徑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射程的解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9-s0301-058",58,"有關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是否合法，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9-s0301-060",60,"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誤檢察官上…",{"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9-s0301-057",57,"有關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9-s0301-061",61,"關於專業倫理與專門職業特性關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9-s0301-056",56,"甲自訴乙傷害，經法院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甲於法院判決送達後因前揭受傷醫治無效，因傷…",{"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09-s0301-062",62,"關於律師、法官及檢察官言論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71},"有關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是否合法，依實務見解，…",{"id":50,"number":51,"stem":73},"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法…",75,1789445445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