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09-s0301-073":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59},{"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09-s0301-073",109,"109120","20200808","s0301","criminal",null,73,"single","甲律師曾在擔任檢察官時，於一件車禍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後該車禍案件的被害人 A 向加害人 B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A 想委任甲律師擔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能不能接受委任？",{"A":16,"B":17,"C":18,"D":19},"甲律師曾在該車禍案擔任蒞庭檢察官，不能接受與該案件相同或實質相關案件任何一方之委任","如果可以得到 B 書面同意就可以接受委任，否則就不可以","甲律師如果離開檢察官職務後已經滿 3 年就可以接受委任，3 年內就不可以","甲律師擔任檢察官承辦的是刑事部分，現在涉訟的是民事部分，二者是不同的訴訟程序，甲律師可以接受委任","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曾任檢察官承辦之事件，轉任律師後可否接受該事件相關案件之委任。\n【正解理由】《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甲律師曾就該車禍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職務，該刑事案件與被害人 A 對加害人 B 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係源於同一車禍事實，具有實質關連，即落入該款所定之情形，故選 A。\n【逐項排除】\n(A) 正確，理由如前述。\n(B) 錯誤。《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就前開各款設有例外，其規定為：「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該例外所排除者正是第 5 款，故本題不因取得 B 之書面同意而得受任。\n(C) 錯誤。三年之期間限制屬於離職後執業法院或檢察署之地域限制，與本題的個案利益衝突迴避是兩組不同的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律師法》相關規定），不能以三年期滿為由接受本件委任。\n(D) 錯誤。《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該款與前引《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要件，均以事件之同一或實質關連為準，未以民事或刑事之程序種類作為區分標準。\n【涵攝步驟】要件一，甲是否曾任公務員：曾任檢察官；要件二，該事件是否為其職務上所處理者：曾蒞庭執行公訴；要件三，現受委任之事件與之是否同一或有實質關連：同一車禍事實所生之民事求償，具實質關連。三個要件齊備，不得受任。\n【記憶點】檢察官辦過的案，轉任律師後兩造都不能接；而且這一款連書面同意都救不回來。","【要件拆解】《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律師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由柱句與第 2 項並列可知，該條所設之書面同意例外，其對象為第 1 項第 1 款之事件；本題甲之情形落在第 1 項第 2 款，因此不在該例外之內。《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的設計與此一致，其例外規定明文將第 5 款排除在外。兩部規範在這一點上採取相同的立場：曾任公務員所處理之事件，其利益衝突不因當事人同意而治癒。\n【為什麼同意不能治癒】第 1 款所處理的是私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受影響的是委任人與前委任人，因此得由其等以書面同意處分。第 5 款所處理的則另涉及公眾對公務員職務行為的信賴，也就是不希望公務員在職期間所形成的資訊與判斷，於離職後轉為私人執業的資源。這個公益成分無法由個案當事人代為拋棄，這是本款不設同意出口的理由。\n【易混淆條文對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18 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該條以三年的期間與特定法院或檢察署的地域為要件，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事件為要件，兩者的規範對象並不相同。(C) 的錯誤正是把地域限制的三年期間，誤用到個案的利益衝突判斷上。\n【實質關連如何判斷】本題的兩個程序表面上分屬刑事與民事，但它們共用同一組事實：同一場車禍、同一份現場勘驗與鑑定資料、同一批證人。甲律師在蒞庭執行公訴時所形成的心證與所接觸的卷證，正是日後民事求償訴訟的核心材料。實質關連的判斷因此不看程序的名稱，而看兩個案件所賴以認定的事實基礎是否重疊。這個判準也說明了為什麼 (D) 的推理方向是錯的：程序種類的不同，並不會使已經取得的資訊優勢消失。\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的常見變化，一是把刑事改為行政訴訟而測驗實質關連的認定；二是把甲改為曾任該案法官而測驗職務上所處理之事件的範圍；三是把委任人改為原刑事案件的被告而測驗任何一方均不得受任這個結論。\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09-s0301-072",72,"甲律師到看守所面會因殺人罪嫌遭羈押之當事人 A 時，未經看守所許可，將 A 所經營公…",{"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09-s0301-074",74,"甲律師承辦下列案件，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09-s0301-071",71,"A 律師是某事務所主持律師，為了推展業務在網路上設置事務所網站，在網站上將事務所最近…",{"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09-s0301-075",75,"甲律師和乙律師為親兄弟，但平時很少往來感情也很不好，甲律師受僱於 A 事務所，乙律師…",{"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09-s0301-070",70,"A 律師在其名片上印有學經歷，其中有二個經歷是現兼任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委員以及財政…",{"id":66,"number":24,"year":6,"stem":67},"law-109-s0301-001","下列何者無我國刑法之適用？",[],{"id":46,"number":47,"stem":70},"甲律師到看守所面會因殺人罪嫌遭羈押之當事人 A 時，未經看守所許可，將 …",{"id":50,"number":51,"stem":52},1789445445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