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1},["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01":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11,"next":69,"paperCount":46},{"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12,"history":24,"explanation":26,"explanationDeep":27,"confidence":28,"flags":29,"indexable":32},"law-110-s0201-001",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1,"single","甲受死亡宣告後，其在臺北市之 A、B 兩棟房屋，由配偶乙及子丙繼承。經依法為遺產分割，A 屋歸乙所有，現仍登記在乙之名下，B 屋歸丙所有，丙將 B 房屋出賣予丁，得有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花用其中之 200 萬元，剩餘 100 萬元，乙、丙、丁均屬善意。嗣後甲生存歸來，甲之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乙應返還 A 屋予甲，丁得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丙應償還甲 300 萬元","乙應返還 A 屋予甲，丁得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丙應償還甲 100 萬元","乙不須返還 A 屋予甲，丁亦不得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丙仍應償還甲 300 萬元","乙不須返還 A 屋予甲，丁亦不得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丙仍應償還甲 100 萬元","B","normal",[20],false,[25],{"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後，原繼承人與善意第三人間之財產返還關係。\n【正解理由】《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甲受死亡宣告後，其遺產由配偶乙與子丙繼承並完成分割。嗣後死亡宣告經撤銷，《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同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乙分得之 A 屋仍登記在其名下，利益現存，應返還予甲；丙將 B 屋出賣並移轉予善意之丁，屬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丁之所有權取得受保護；丙所得價金 300 萬元已花用 200 萬元，現受利益僅餘 100 萬元，故僅就 100 萬元負償還責任。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本項前二段結論固然正確，惟返還範圍以現受利益為限，丙已花用之 200 萬元利益不存在，仍令其償還 300 萬元，逾越該範圍，故錯誤。\n(B) 乙就仍存在之 A 屋負返還義務、丁因善意交易取得 B 屋所有權、丙僅就剩餘之 100 萬元負償還責任，三者均與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效力相符，故正確。\n(C) 本項謂乙不須返還 A 屋，忽略乙之繼承因撤銷而失所依據；又謂丁不得取得所有權，亦與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相違，故錯誤。\n(D) 本項就 100 萬元之數額雖與現受利益相符，然同樣誤認乙無庸返還 A 屋並否定丁之取得，敘述仍不成立。\n【涵攝步驟】要件一（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乙、丙因繼承取得 A、B 兩屋；要件二（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丁善意受讓 B 屋，受保護；要件三（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歸還）→乙之 A 屋原物尚存，全部返還；丙之價金僅餘 100 萬元，償還 100 萬元。\n【記憶點】撤銷死亡宣告：善意交易保得住，返還只到現受利益為止。","本題屬於死亡宣告制度的收尾規定，考的是撤銷之後怎麼算帳。死亡宣告本身只是一種推定，《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既然只是推定，失蹤人生存歸來時自得聲請撤銷，問題是撤銷前依該推定所發生的一連串法律關係要不要一併推翻。立法者採取的是折衷方案：交易安全優先，得利返還從輕。《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同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n就要件拆解而言，本題須分成三個層次處理。第一層是繼承取得：乙、丙係因宣告死亡而取得遺產，屬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之人，其取得之基礎因撤銷而失其依據，故負歸還義務。第二層是對第三人之處分：丙出賣 B 屋予善意之丁並完成移轉，屬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其效力不受撤銷影響，甲不得向丁追奪 B 屋。第三層是歸還範圍：法律將返還義務限縮於現受利益，其判斷時點在於返還義務發生之時，已經消費而不存在之利益不必返還。丙花用 200 萬元後僅餘 100 萬元，正是此一限縮的具體適用；乙分得之 A 屋原物尚存並仍登記於其名下，現受利益即為該屋本身，自應全部返還。本題的陷阱設在丙身上——考生若逕以價金總額 300 萬元計算，就會落入 (A)。\n與此易混淆者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民法》第 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該條的出發點是所受利益加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與撤銷死亡宣告所採之現受利益在文字上並不相同；兩者的減免規定分屬不同規範脈絡，作答時應各依其脈絡處理，不宜互相套用。\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其一是變更宣告死亡之死亡時點，使繼承順序或應繼分隨之變動；其二是題目改設丁為惡意，此時善意行為之保護即不存在，甲得對丁主張所有權。此外，本題若改問乙、丙是否須返還已收取之孳息，仍應回到現受利益之判斷，而非逕依侵權行為處理。\n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0,31],"not-retrieved","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0-s0201-080",80,"甲夫、乙妻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臺中，後甲、乙不合，乙離開臺中至臺北工作，丙…",{"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0-s0201-002",2,"甲未經乙之授權，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0-s0201-079",79,"關於家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0-s0201-003",3,"受輔助宣告之甲，未經輔助人乙之允許，出賣並交付所有之汽車予丙後，甲收受丙給付新臺幣 …",{"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0-s0201-078",78,"甲（夫）18 歲與乙（妻）20 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二人，甲向家事法院訴請確認兩…",{"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0-s0201-004",4,"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id":49,"number":50,"stem":70},"甲未經乙之授權，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丙…",1789445437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