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02":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5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0-s0201-002",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2,"single","甲未經乙之授權，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甲於同年 9 月15 日因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乙於同年 9 月 20 日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甲與丙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A":16,"B":17,"C":18,"D":19},"無效","效力未定","有效，效力及於甲","有效，效力及於乙","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後之效力歸屬，及代理人事後喪失行為能力有無影響。\n【正解理由】《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甲未經乙授權而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在乙承認前處於效力未定狀態；乙於 102 年 9 月 20 日承認，該契約即確定發生效力。至於效力歸屬何人，《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本人為乙而非甲。甲雖於同年 9 月 15 日因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該事由發生於代理行為完成之後，且承認係由本人乙親為，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故契約有效且效力及於乙。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惟甲於 102 年 1 月 1 日訂約時尚未受監護宣告，仍有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本項錯誤。\n(B) 效力未定僅為本人承認前之過渡狀態，乙既已於 102 年 9 月 20 日為承認，該狀態即告終結，本項錯誤。\n(C) 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代理行為之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甲係代理人而非本人，效力不及於甲，本項錯誤。\n(D) 經本人乙承認後契約有效，並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對本人乙發生效力，本項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以本人名義）→甲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訂約；要件二（無代理權）→甲未受乙授權；要件三（經本人承認）→乙於 102 年 9 月 20 日承認；效果→契約有效並歸屬於乙。\n【記憶點】無權代理只欠一個承認；承認一到，效力歸本人，不歸代理人。","本題把兩個容易被混為一談的問題疊在一起：一是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狀態，二是代理人自身行為能力的變動。就第一個問題，《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所建構的是效力未定—承認—確定有效的三階段結構，承認是本人對業已存在之法律行為所為的補正，其性質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人一旦承認，該法律行為即自始對本人發生效力，相對人丙亦因此取得對乙的契約上請求權。相對地，本人若拒絕承認，則該行為確定不對本人生效，此時相對人只能轉而向無權代理人求償。\n就第二個問題，關鍵在於代理制度的效果歸屬設計。《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立法理由在於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既然全部歸屬本人，代理人本身並不承受權利義務，因此不必以完全行為能力保護之。本條雖僅明文提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揭示的原理同樣說明：代理人於行為後始喪失行為能力，對已完成之代理行為並無溯及影響。本題的時序設計十分刻意——訂約在 102 年 1 月 1 日、受監護宣告在同年 9 月 15 日、承認在同年 9 月 20 日——目的就是測試考生會不會誤以為代理人變成無行為能力人，契約就無效。\n易混淆之條文可並列觀察：《民法》第 75 條處理的是行為人自己為意思表示時的效力，《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代理人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時的效果歸屬，兩者規範對象不同；《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這是實務上相對人自保的主要工具。\n同一考點的其他常見考法包括：本人拒絕承認後，相對人依《民法》第 110 條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本人於承認前死亡、由繼承人是否得為承認等變形。若題目改設甲於訂約當日即已受監護宣告，答案就會翻轉為無效，考生務必留意行為時點。\n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7,51,55,59,63],{"id":45,"number":24,"year":6,"stem":46},"law-110-s0201-001","甲受死亡宣告後，其在臺北市之 A、B 兩棟房屋，由配偶乙及子丙繼承。經依法為遺產分割…",{"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0-s0201-003",3,"受輔助宣告之甲，未經輔助人乙之允許，出賣並交付所有之汽車予丙後，甲收受丙給付新臺幣 …",{"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0-s0201-080",80,"甲夫、乙妻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臺中，後甲、乙不合，乙離開臺中至臺北工作，丙…",{"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0-s0201-004",4,"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0-s0201-079",79,"關於家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0-s0201-005",5,"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財團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id":45,"number":24,"stem":69},"甲受死亡宣告後，其在臺北市之 A、B 兩棟房屋，由配偶乙及子丙繼承。經依…",{"id":48,"number":49,"stem":71},"受輔助宣告之甲，未經輔助人乙之允許，出賣並交付所有之汽車予丙後，甲收受丙…",1789445437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