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08":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0-s0201-008",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8,"single","甲為雜貨店老闆，僱用乙為員工處理店內一切事務，並同時授與代理權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若乙辭職，乙之代理權仍繼續存在，不受其基本法律關係消滅之影響","甲在乙任職期間，得撤回乙之代理權，代理權之撤回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甲死亡後，代理權原則上不消滅","代理權之授與，不得附條件","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代理權與其所由授與之基礎法律關係間之依存性，及代理權撤回之性質。\n【正解理由】《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甲於乙任職期間，僱傭關係尚存續，甲仍得撤回授與乙之代理權；而撤回係本人一方之意思表示，須向代理人或向代理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性質上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B) 之敘述與該項及撤回之性質相符。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乙辭職後，作為授權基礎之僱傭關係消滅，代理權亦隨之消滅，本項稱代理權不受基本法律關係消滅之影響，與該項相反。\n(B) 與《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相符，本項正確。\n(C) 依《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代理權之存續繫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甲死亡後，該僱傭關係原則上歸於消滅，代理權亦隨之消滅，本項稱原則上不消滅，並不正確。\n(D) 《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權之授與既為法律行為，本人自得依其意思決定授權之範圍與生效時點，附條件之授權亦在其意思自主範圍之內，本項所稱不得附條件，限制過廣而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代理權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甲乙間之僱傭關係；要件二（該關係是否存續）→乙任職期間存續；效果→甲得撤回代理權，且撤回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n【記憶點】代理權依附於基礎關係：關係在，可撤回；關係亡，權自滅。","代理權的獨立性與依存性是本題的核心。就發生而言，意定代理權係經由獨立的授權行為而生，《民法》第 167 條規定其方式得向代理人為之（內部授權），亦得向代理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外部授權），此一授權行為與其原因關係（僱傭、委任、承攬等）在概念上分離，因此原因關係有瑕疵時，未必當然使授權行為無效。就消滅而言，《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則採依存原則，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避免基礎關係已結束而代理權仍在外流通，造成本人無法控制的風險。本題 (A) 與 (C) 都是在測試這個依存原則：乙辭職、甲死亡，均使基礎的僱傭關係失其存在，代理權自無獨立續存之理。\n《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則處理基礎關係仍存續中的情形。本人得於該關係存續中撤回代理權，理由在於代理權係本人信賴之延伸，信賴既可隨時收回，法律即不強令本人繼續授權；《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但書則保留例外：「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其所指者，例如授權係為代理人自身利益而設之情形。撤回之性質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需本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待代理人同意；其相對人則對應於授權時的對象，向代理人授權者向代理人撤回，向第三人授權者向第三人撤回，如此始能使外觀與實際一致。\n易混淆之規定可並列：《民法》第 169 條處理的是代理權外觀存續所生之表見代理，本人若怠於除去已撤回代理權之外觀，仍可能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 170 條與《民法》第 171 條則處理自始無代理權時之效力未定與撤回。三者分別對應授權—撤回—外觀殘留與無權—承認—撤回兩條脈絡，考題經常把兩條脈絡的用語互換以製造混淆。\n就其他考法而言，本題若改設乙辭職後仍持甲之店章與客戶簽約，即轉為表見代理的判斷；若改設甲授權時明示至本年度結束為止，則屬附期限之授權，期限屆至代理權即消滅，均值得延伸練習。\n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0-s0201-007",7,"下列關於狹義無權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0-s0201-009",9,"下列關於民法法源之敘述，何者正確？",{"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0-s0201-006",6,"下列關於輔助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0-s0201-010",10,"關於代理之效力與代理權之授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0-s0201-005",5,"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財團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0-s0201-011",11,"甲竊取乙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手機，並以高價 12,000 元出賣於丙。…",[],{"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51},80,1789445448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