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14":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0-s0201-014",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14,"single","甲搭乘計程車時，因計程車司機乙違規紅燈右轉而與逆向行駛之丙騎乘機車對撞，搭乘丙機車後座之丁摔落路旁受傷，甲則因計程車與丙之機車對撞時，因緊急剎車而臉部撞到前座頭部靠墊而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乙與丙雙方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故法院對乙計程車與丙機車因碰撞而生之損害，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丁就其受傷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但丙為丁之使用人，故就丁之損害，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乙非甲之受僱人，故丁就其受傷之損害，不得向甲主張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甲就其受傷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但乙為甲之使用人，故就甲之損害，丙得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與有過失之準用範圍，特別是被害人之使用人如何認定。\n【正解理由】本題問何者為錯誤。《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謂使用人，係指被害人為擴張自己之生活或活動範圍而使用之人，其過失始得視同被害人自己之過失。甲僅係搭乘計程車之乘客，乙為依運送契約對甲提供運送服務之運送人，甲並非藉由乙擴張自己的活動範圍而使乙從事自己的事務，實務上不認乙為甲之使用人；丙自不得援引乙之違規行為，對甲主張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D) 之敘述因此錯誤。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乙違規紅燈右轉、丙逆向行駛，就兩車碰撞所生之損害雙方均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本項正確。\n(B) 丁係搭乘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於實務見解上係由丙代為擴張其活動範圍，丙屬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乙得就丙之過失對丁主張與有過失之準用，本項正確。\n(C)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僅為乘客，對乙並無選任及監督之關係，乙非甲之受僱人，丁自不得向甲主張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項正確。\n(D) 因乙非甲之使用人，丙不得對甲主張與有過失，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被害人為何人）→甲；要件二（與有過失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乙為運送人而非甲之使用人；要件三（得否準用）→否；結論→(D) 之敘述與《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之適用範圍不符。\n【記憶點】乘客不必替司機的違規負責；使用人是替你擴張活動範圍的人，不是你買服務的對象。","與有過失制度的功能，是把被害人自身對損害發生或擴大的貢獻納入賠償金額的調整。《民法》第 217 條共三項：第 1 項是本體，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 2 項擴張過失的概念，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亦為與有過失；第 3 項則是準用條款，把前二項的適用對象由被害人本人擴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n本題的關鍵全在第 3 項的使用人如何界定。其判斷標準並非契約有無，而是被害人是否藉由該人擴張自己的生活或活動範圍，並使該人為自己的事務服務。以此標準檢驗：後座乘客丁搭乘丙的機車，係借助丙的駕駛行為完成自己的移動，實務上傾向認定丙為丁之使用人，故乙得就丙之過失主張準用；而計程車乘客甲與司機乙之間，乙係以運送人的地位獨立提供運送給付，實務見解不認乘客應承擔運送人的駕駛過失。這兩者在生活直覺上極為相似，卻在法律評價上分道揚鑣，正是本題的難點所在——單從《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的文字並無法直接讀出結論，必須借助實務就使用人所形成的判斷標準。\n另一組須辨明者為僱用人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並以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為免責事由；其第 2 項就被害人因僱用人免責而不能受償時設有衡平責任，第 3 項則賦予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乘客與計程車司機之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因此 (C) 的結論正確。\n易混淆之處尚有：與有過失是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的抗辯，屬於責任範圍層次；而共同侵權行為則屬責任成立層次，數行為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本題乙與丙對彼此的車損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對甲、丁則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考生宜先釐清每一組法律關係中誰是被害人，再判斷與有過失能否主張。\n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eeds-practice-view","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0-s0201-013",13,"甲於超市竊取乙錢包，將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鈔取走。丙打傷丁，丁住院期…",{"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0-s0201-015",15,"17 歲之甲經父母丙丁同意，受僱於戊，於其開設之火鍋店內，擔任服務人員。某日，甲一時…",{"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0-s0201-012",12,"甲受 A 辱罵而懷恨在心，當日深夜毒死 A 之愛貓。乙誘拐 A 之 15 歲女兒，在…",{"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0-s0201-016",16,"甲乙於民國 101 年（下同）7 月 15 日口頭訂立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約定甲於 …",{"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0-s0201-011",11,"甲竊取乙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手機，並以高價 12,000 元出賣於丙。…",{"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0-s0201-017",17,"甲將房子 1 棟出租予乙，月租新臺幣 3 萬元，租期 3 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71},"甲於超市竊取乙錢包，將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鈔取走。丙打傷…",{"id":50,"number":51,"stem":73},"17 歲之甲經父母丙丁同意，受僱於戊，於其開設之火鍋店內，擔任服務人員。…",80,1789445448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