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18":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0-s0201-018",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18,"single","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經過多次看屋後，雙方於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1 日訂立 A 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 104 年 4 月 15 日交屋，並同時協同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又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將其對甲之請求交屋及辦理登記之債權讓與丙，對價 1300 萬元，乙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不料甲在 104 年 4 月 10 日又將該屋賣給丁，價金 1200 萬元，並於 104年 4 月 12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丁。丙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乙、乙丙、甲丁間皆成立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當甲不履行對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丙得主張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因乙丙當初未通知甲，所以丙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及讓與人對受讓人所負擔保責任之範圍。\n【正解理由】乙將其對甲之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讓與丙，該讓與係以既存債權為標的之處分。債權讓與之成立不以債務人同意為要件，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通知僅係使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要件，故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成立。至於甲已將 A 屋移轉登記予丁，係讓與後給付不能之問題，不影響讓與契約本身之效力。(C) 之敘述正確。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甲乙間與甲丁間固均為房屋買賣契約，惟乙丙間所移轉之標的為乙對甲之請求權而非 A 屋本身，並非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本項錯誤。\n(B) 《民法》第 352 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乙丙間既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乙就債務人甲能否履行不負擔保責任，本項錯誤。\n(C) 債權讓與契約於乙丙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有效成立，本項正確。\n(D) 讓與之通知係使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要件，並非讓與契約之生效要件；丙既已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即足生通知之效果，其後自得依所受讓之債權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有無得讓與之債權）→乙對甲之交屋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要件二（意思表示合致）→乙丙以 1300 萬元為對價達成合意；要件三（是否須債務人同意或通知）→均非生效要件；結論→讓與契約有效。\n【記憶點】債權讓與，通知只是對債務人生效的門檻；沒通知，契約照樣有效。","債權讓與是債編通則中債之移轉的核心制度，其結構可分三層：讓與契約（處分行為）、原因關係（多為債權買賣等負擔行為），以及對債務人的通知。三層各有各的效力，混同即生錯誤。\n第一層是讓與契約本身。債權原則上具可讓與性，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債務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同意與否不影響讓與之成立。本題 (C) 所問者即為此層，答案自屬肯定。\n第二層是原因關係與擔保責任。乙丙以 1300 萬元為對價，性質上為權利之買賣，因而發生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問題。《民法》第 352 條就此設有重要的界限：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除非契約另有訂定；縱有約定負擔保責任者，亦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之支付能力。其立法思想在於，買受債權者本應自行評估債務人的履行風險，此即債權買賣的價格折讓所反映的內容。本題明白設定乙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即是要考生據此排除 (B)。\n第三層是對債務人的通知。通知的功能在於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更迭，避免其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生雙重給付風險；因此通知未到達前，債務人對讓與人所為之清償仍生效力，但這只是對債務人的效力問題，與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是否有效無涉。本題 (D) 正是把通知誤認為讓與契約的生效要件。\n另須指出，本題 (A) 之陷阱在於把債權讓與與房屋買賣混為一談。乙讓與的是請求權，不是 A 屋的所有權，丙也不因此成為 A 屋的買受人；丙所取得者，是站在乙的地位向甲請求交屋與移轉登記的資格。甲既已將 A 屋移轉登記予丁而生給付不能，丙的救濟即轉為對甲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這也正是 (D) 所觸及的問題。\n就其他考法而言，本題常見的變形包括：債務人於受通知前對讓與人清償之效力、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以及二重讓與時的優劣判斷，均值得延伸整理。\n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32],"not-retrieved","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0-s0201-017",17,"甲將房子 1 棟出租予乙，月租新臺幣 3 萬元，租期 3 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0-s0201-019",19,"關於租賃關係之終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0-s0201-016",16,"甲乙於民國 101 年（下同）7 月 15 日口頭訂立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約定甲於 …",{"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0-s0201-020",20,"甲、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畫家乙為甲繪製一幅肖像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0-s0201-015",15,"17 歲之甲經父母丙丁同意，受僱於戊，於其開設之火鍋店內，擔任服務人員。某日，甲一時…",{"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0-s0201-021",21,"下列何者原則上非屬民法所定委任關係之法定消滅事由？",[],{"id":46,"number":47,"stem":71},"甲將房子 1 棟出租予乙，月租新臺幣 3 萬元，租期 3 年。下列敘述，…",{"id":50,"number":51,"stem":52},80,1789445448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