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40":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0-s0201-040",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40,"single","下列關於遺產分割之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在遺產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遺產無單獨處分權","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託他人代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 10 年為限。逾越 10 年期限，該遺囑無效","共同繼承人未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而分割遺產時，該分割無效","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遺囑禁止分割之效力期間，以及遺產分割前之公同共有關係。\n【正解理由】本題問何者錯誤。《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該項處理的是禁止分割之效力期間，逾十年者其禁止效力不再延續，條文並未使該遺囑歸於無效。選項 (C) 把效力期間的限制寫成遺囑無效，與該項不合。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選項正確。\n(B) 《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該項明文容許託他人代定分割方法，本選項正確。\n(C) 依《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遺囑禁止分割之禁止效力以十年為限，並非逾十年即使遺囑無效，本選項錯誤，是本題答案。\n(D) 《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實務見解認為未保留胎兒應繼分而為之分割不生效力，本選項正確。\n【涵攝步驟】本題是純概念題，採要件逐項對照。《民法》第 1151 條與《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構成 (A) 的依據；《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構成 (B) 的依據；《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構成 (D) 的依據；而《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所寫的是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與 (C) 所稱遺囑無效之法律效果不同，(C) 因而是錯誤選項。\n【記憶點】遺囑禁止分割的效力以十年為限，超過的部分是禁止效力不再延續，不是整份遺囑無效。","【要件拆解】《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該項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並明文容許託他人代定。《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兩項合起來的結構是：被繼承人得以遺囑安排分割方法，也得禁止分割，但禁止不得無限期。本題選項 (C) 把後者的十年限制改寫成逾期即遺囑無效，混淆了效力期間與法律行為效力兩件事。\n【分割請求權與公同共有】《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文賦予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但書則為《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這類限制留下空間。《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並無單獨處分權，這是選項 (A) 的依據。\n【胎兒應繼分的保留】《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 1166 條第 2 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條文寫的是他繼承人不得分割，至於違反時之效力，條文本身未明定，實務見解認為該分割不生效力。本題選項 (D) 的結論因此倚賴實務見解，而非條文字面。\n【繼承與遺產範圍】《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的範圍由這一項界定，分割的標的即以此為限。《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另就繼承人之清償責任設以所得遺產為限之規定。\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組條文常與《民法》第 1168 條之分割後瑕疵擔保、《民法》第 1172 條債務之扣還合考，也常改問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如何處理。\n【版本說明】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檔載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尚未生效，閱讀時應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deferred-caveat","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0-s0201-039",39,"下列關於甲男、乙女於婚後所訂立之契約，何者非自契約訂立時發生效力？",{"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0-s0201-041",41,"關於婚後財產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0-s0201-038",38,"甲、乙為夫妻，婚後生下女丙、子丁。丙、丁皆成年後，甲罹患失智症，乙決定將其送至 A …",{"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0-s0201-042",42,"甲男已喪偶，有乙與丙兩子。戊女已喪偶，有二女丁、己。乙與丁女結婚，丙未婚。下列敘述，…",{"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0-s0201-037",37,"甲、乙於民國 100 年底結婚後，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並請證人丙、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0-s0201-043",43,"甲男乙女為夫妻，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甲與丙女有婚外情，乙至為傷痛，並向法院訴請…",[],{"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80,1789445448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