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46":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0-s0201-046",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46,"single","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未滿七歲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拋棄繼承之效力，自法院收到繼承人之書面表示日起生效","繼承人對繼承權得為一部之拋棄","拋棄繼承得附條件與期限","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拋棄繼承之行為主體、方式與生效時點。\n【正解理由】《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未滿七歲之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而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仍屬意思表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故選 A。\n【逐項排除】\n(A) 未滿七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6 條其意思表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拋棄繼承亦同，本項正確。\n(B) 《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非自法院收到繼承人書面表示之日起生效，本項錯誤。\n(C) 《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該項所拋棄之客體為繼承權本身，而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為一整體，實務上不承認一部之拋棄，本項錯誤。\n(D) 《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係要式而應向法院為之的單獨行為，其目的在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實務上不許附條件或期限，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行為人之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無行為能力；要件二意思表示之作成→依《民法》第 76 條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要件三方式與期間→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n【記憶點】拋棄繼承是要式的單獨行為，未滿七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繼承之拋棄在體系上是單獨行為，同時受總則編行為能力規定與繼承編要式規定的雙重拘束。《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拋棄繼承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落在該條但書之內。若未得允許而為之，《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其效果為無效。\n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174 條把方式與期間寫在同一項：以書面、向法院、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三者缺一不可。《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則屬拋棄後之義務，並非生效要件，命題時常拿來與第 2 項對比。\n拋棄之效果亦是常考點。《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因他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另有三個月期間之起算。\n易混淆的是拋棄繼承與限定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不拋棄時原則上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拋棄繼承使人自始不為繼承人並不相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時點改成繼承開始前而測驗預先拋棄之效力，或搭配《民法》第 1145 條之喪失繼承權加以對照。⚠️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deferred-caveat","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0-s0201-045",45,"下列關於扶養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0-s0201-047",47,"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黃金，對丁有債務 50 萬元尚未清…",{"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0-s0201-044",44,"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乙與丙男有婚外情，並生子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0-s0201-048",48,"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及財產管理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0-s0201-043",43,"甲男乙女為夫妻，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甲與丙女有婚外情，乙至為傷痛，並向法院訴請…",{"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0-s0201-049",49,"單親父甲育有子女乙、丙、丁。甲死亡時，留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無遺囑。…",[],{"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黃金，對丁有債務 50…",80,1789445448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