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59":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0-s0201-059",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59,"single","有關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訴訟關係有闡明之必要，而審判長未為闡明者，其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裁定，輔佐人若有不服，得提出異議","審判長得指定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須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向他造當事人自行發問","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審判長之闡明義務、訴訟指揮之異議、和解之試行，以及當事人自行發問之程式。\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當事人自行發問之程式為向審判長陳明，而非先經審判長許可；發問是否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由審判長事後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本項稱當事人須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向他造當事人自行發問，與該項所定之程式不符。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闡明為《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審判長之義務；未盡闡明致當事人未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者，實務上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處理，本項正確。\n(B)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1 條，得就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提出異議者為參與辯論人；輔佐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項經許可偕同當事人到場而參與辯論，亦在其列，本項正確。\n(C) 《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第 1 項規定：「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受命法官之指定權在審判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1 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亦得為之。二者合觀，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試行和解並無不合，本項正確。\n(D)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當事人向審判長陳明後即得自行發問，並不以先經許可為要件，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主體→當事人；要件二對象→他造當事人；要件三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向審判長陳明；要件四事後控制→依同法第 200 條第 2 項審判長認為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n【記憶點】自行發問是陳明制不是許可制，審判長的控制放在事後禁止。","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在《民事訴訟法》裡由數條分工。《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課予審判長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之義務，第 2 項再具體化為發問與曉諭，《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3 項規定：「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則把陪席法官的發問納入。這一組條文是選項 (A) 的規範基礎。\n要件拆解上，《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把當事人的發問分成兩種管道：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兩者的門檻不同——前者是請審判長代為，後者只需陳明。命題者把陳明換成許可，是把一個較低的程式門檻悄悄提高，而條文用字正是本題唯一的判準。\n異議的射程也值得展開。《民事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該條所稱之參與辯論人，涵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與經許可到場之輔佐人；其異議之對象包括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以及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而效果是由法院就異議為裁定，而非由審判長自行決定。\n和解的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並得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選項 (A) 所涉之程序瑕疵，其救濟另見《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兩造同意時第二審法院得自為判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發問對象改成證人而測驗交互詰問之程式，或把闡明改成過度闡明而測驗其界線。\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0-s0201-058",58,"關於程序之改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0-s0201-060",60,"原告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訴請該管法院准予分割 A 地，陳述：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0-s0201-057",57,"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 120 萬元。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均未…",{"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0-s0201-061",61,"關於書面作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0-s0201-056",56,"甲冒用其弟乙之姓名為原告，對丙起訴，請求確認丙與乙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法院於訴訟中查知…",{"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0-s0201-062",62,"甲主張乙向其購買轎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未付，訴請乙給付其中 8 萬元…",[],{"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71},"原告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訴請該管法院准予分割 A 地，陳述：兩造按應有部分…",80,1789445448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