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60":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0-s0201-060",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60,"single","原告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訴請該管法院准予分割 A 地，陳述：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 A 地，就其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並將 A 地分成 B 部分由甲、C 部分由乙、D 部分由丙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在丙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當日死亡，而其唯一繼承人戊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戊與乙得一起具名提起上訴","在甲提起本訴訟以前，丁獲丙同意在 B 部分土地上蓋建房屋，如丁曾於第一審參加被告丙之訴訟，則丁得輔助尚未死亡之丙提起上訴","在丙具狀陳明捨棄上訴權之情形，如乙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丙","就受訴法院准分割 A 地之本案判決，甲無提起上訴之利益，故其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分割共有物之訴的共同訴訟性質、參加人之上訴，以及原告對分割方法之上訴利益。\n【正解理由】《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法院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自行決定分配方法，通說即認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內容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與甲之期待不同時，甲仍有請求上級審變更之利益。本項稱甲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與此不符。故選 D。\n【逐項排除】\n(A)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丙死亡後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當然停止，戊聲明承受訴訟後即得與乙一起具名提起上訴，本項正確。\n(B) 丁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得為參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與上訴合併為之；丁既已於第一審參加被告丙之訴訟，自得輔助丙提起上訴，本項正確。\n(C)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丙捨棄上訴權為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乙提起上訴為有利益之行為，效力及於丙，本項正確。\n(D)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甲對第一審所定之分割方法仍得聲明不服，其上訴並非因欠缺上訴利益而不合法，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訴訟類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要件二法院之權限→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得命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要件三聲明之拘束力→法院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要件四上訴利益→甲對分割方法仍有不服之利益。\n【記憶點】協議不成時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原告獲准分割仍可能對分法不服而上訴。","分割共有物之訴的三個特徵決定了本題四個選項的答案：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法院不受聲明拘束、判決具形成力。《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協議分割為原則，協議不成時才由法院介入；《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列出原物分配與變賣分配兩種方法，法院得在其間選擇。\n要件拆解上，選項 (D) 的陷阱在於把原告之請求獲准，等同於原告已獲得完全勝訴。分割共有物之訴的聲明只是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屬法院職權；因此第一審縱使准予分割，原告對分割方法仍可能有不服之處。這一層條文本身沒有明文，其分辨點在於此類訴訟性質的理解。\n共同訴訟的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與第 1 款合起來構成必要共同訴訟的三項效力規則，選項 (C) 用的是第 1 款的有利不利區分。承受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由承受訴訟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2 項規定：「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亦得聲明。\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丙改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而測驗當然停止的時點，或把丁改成未曾參加訴訟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參加。⚠️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deferred-caveat","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0-s0201-059",59,"有關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0-s0201-061",61,"關於書面作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0-s0201-058",58,"關於程序之改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0-s0201-062",62,"甲主張乙向其購買轎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未付，訴請乙給付其中 8 萬元…",{"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0-s0201-057",57,"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 120 萬元。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均未…",{"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0-s0201-063",63,"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至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起訴時之事實…",[],{"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80,1789445448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