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1},["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65":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0},{"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0-s0201-065",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65,"single","甲向乙購買腳踏車一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1 萬 5 千元。甲於收受腳踏車後逾期未繳付價金，乙乃向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關於本件訴訟之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本件受訴法院應先通知兩造到場進行調解程序，如果甲不理會該通知而不到場時，受訴法院一律必須另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庭，始得進行訴訟之本案審理","在甲就乙所主張之價金金額有爭執時，受訴法院應於調查證據後始得為本案判決，僅經兩造同意不調查證據時，始得不經調查證據程序","乙仍應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對象範圍（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受訴法院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時，若乙未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逕為假執行之宣告","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小額程序中調解期日不到場的效果、不調查證據的裁判、起訴應表明的事項，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界定了法院審判的對象與範圍，程序簡化並不影響這項起訴的基本要求，(C) 敘述正確，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就小額事件應行調解程序者規定，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項所稱一律必須另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與該項不符。\n(B) 《民事訴訟法》第 436-14 條第 2 款規定：「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可見兩造同意之外另有一種情形，本項以兩造同意為唯一出口的敘述不能成立。\n(C) 起訴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定的事項，為正確選項。\n(D) 《民事訴訟法》第 436-20 條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乙為原告、甲為被告，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以乙的聲請為必要。\n【涵攝步驟】要件一，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1 萬 5 千元→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所稱之小額事件；要件二，程序簡化是否免除起訴應表明之事項→否；效果，乙仍須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n【記憶點】程序可以簡化，審判對象不能省略。","【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的三款是起訴的必要記載事項，其中第 2 款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決定審判的客體，第 3 款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定審判的範圍。同條其餘各項則屬宜記載事項或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則就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容許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必要記載與宜記載的分野，正是本題(C)成立的關鍵。\n【小額程序的簡化止於何處】小額程序的簡化集中在證據調查與裁判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436-14 條容許在兩種情形下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36-22 條規定：「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436-20 條則使被告敗訴判決一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這些規定都在裁判形成的方法上作簡化，並未觸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與聲明這一層。\n【易混淆條文對照】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通常程序與小額程序的規定應並列。《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條以到場當事人的聲請為原則、以再次通知為依職權的前提；《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則就調解期日不到場的情形，直接讓法院得依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以通知書的記載作為程序保障。\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假執行的宣告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屬通常程序的依職權宣告，與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20 條的被告敗訴即宣告，兩者要件不同，答題時應先定程序再找條文。另一種考法則測驗小額程序在金額之外對給付標的種類所設的門檻，《民事訴訟法》就此定有明文。\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0-s0201-064",64,"下列敘述之確定判決，何者具有對世效？",{"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0-s0201-066",66,"關於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0-s0201-063",63,"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至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起訴時之事實…",{"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0-s0201-067",67,"關於爭點整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0-s0201-062",62,"甲主張乙向其購買轎車，尚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未付，訴請乙給付其中 8 萬元…",{"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0-s0201-068",68,"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買受 A 機器，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乙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以…",[],{"id":44,"number":45,"stem":46},{"id":48,"number":49,"stem":50},80,1789445448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