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1-067":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0-s0201-067",110,"110120","20211024","s0201","civil",null,67,"single","關於爭點整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爭點整理為集中審理制度之重要環節，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之","當事人兩造就事實上爭點，如已為簡化之協議，應受其拘束","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法院得不受當事人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爭點整理的主體與方法，包括摘要書狀、受命法官的權限，以及爭點簡化協議的拘束力與其例外。\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爭點整理正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為的事項之一，(B) 稱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之，與該款明文相反，是本題的錯誤敘述，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本項敘述與該項相符。\n(B)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已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列為受命法官得為之事項，本項的否定敘述即無依據，是應選的錯誤選項。\n(C)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為簡化協議者原則上應受拘束，本項敘述正確。\n(D)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但書把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列為不受拘束的情形之一，本項敘述與該但書相符。\n【涵攝步驟】要件一，行為主體是否為受命法官→是；要件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否在其權限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肯定；效果，(B) 之敘述與條文相反。\n【記憶點】爭點整理是準備程序的核心工作，受命法官正是做這件事的人。","【要件拆解】《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是受命法官闡明權的列舉規定。除第 3 款外，《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其他必要事項。」四款合觀可知，立法者是把整理訴訟關係的權限整體交給受命法官，而非僅限於形式上的書狀往返。《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2 項並規定：「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該項本文設計了讓當事人自行協議的空間，但書則就指定期間的次數設限。\n【拘束力的兩面】爭點簡化協議的拘束力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其結構是本文拘束、但書解免，而但書所列的三種情形分別是兩造同意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及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本題(C)命中本文、(D)命中但書，兩個選項合起來就是該項的完整輪廓，這也是命題者刻意安排的對照。\n【易混淆條文對照】爭點整理的另一個入口在《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2 項：「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該項的主體是法院，第 3 項的摘要書狀則由審判長定期間命提出，並由《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就記載方式設限。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3 款規定：「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把整理爭點的結果列為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事項，使協議的內容留下憑據。\n【失權效的銜接】爭點整理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連著失權效。《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項第 3 款規定：「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與爭點簡化協議的但書使用相同的免責概念，兩條並看，可以看出集中審理制度在拘束與彈性之間的取捨。\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的權限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就此設有列舉限制；也常改問準備程序終結後的再開，《民事訴訟法》第 274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0-s0201-066",66,"關於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0-s0201-068",68,"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買受 A 機器，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乙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以…",{"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0-s0201-065",65,"甲向乙購買腳踏車一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1 萬 5 千元。甲於收受腳踏車後逾期未繳付…",{"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0-s0201-069",69,"甲將新臺幣 5,000 元之 A 畫交乙保管後，竟遭乙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甲乃訴請乙…",{"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0-s0201-064",64,"下列敘述之確定判決，何者具有對世效？",{"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0-s0201-070",70,"甲依所有權起訴請求乙返還無權占用之 A 地，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甲將 A 地所有權移…",[],{"id":44,"number":45,"stem":46},{"id":48,"number":49,"stem":70},"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買受 A 機器，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乙簽發同…",80,1789445448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