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7},["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2-017":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6,"repeats":71,"prev":72,"next":74,"paperCount":76},{"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0-s0202-017",110,"110120","20211024","s0202","commercial",null,17,"single","下列關於危險增加之敘述，依保險法之規定，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危險增加，若係因要保人之行為所致者，如保險人知悉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不影響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危險增加，非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 5 日內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非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須達終止契約之程度，始負通知保險人之義務","危險增加，若係因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即使該危險增加係因要保人之行為所導致，亦無需通知保險人","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三種態樣，以及三種不適用通知義務的例外情形。\n【正解理由】《保險法》第 61 條規定：「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危險增加若係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即該當該條第 2 款，不適用《保險法》第 59 條之通知義務；此一例外並不因該危險增加係由要保人之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故選 D。\n【逐項排除】\n(A) 《保險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者，即喪失終止契約之權利，本選項稱不影響終止權，與該項不符。\n(B) 《保險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期間為十日而非五日。\n(C) 《保險法》第 59 條第 3 項就非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危險增加，係一律課以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之義務，並未附加須達終止契約程度之要件；《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應先通知者，才以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為要件，本選項把兩項的要件對調。\n(D) 正確，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而生之危險增加，依《保險法》第 61 條第 2 款不適用第 59 條。\n【涵攝步驟】要件一，本題情形為危險增加。要件二，該危險增加係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要件三，該當《保險法》第 61 條所列第 2 款之情形，即不適用《保險法》第 59 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故縱係因要保人之行為所致，亦無須通知。\n【記憶點】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有三個免死金牌：不影響保險人負擔、為防護保險人利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危險增加是《保險法》總則中結構最完整的一組條文，由第 59 條的義務、第 60 條的效果、第 61 條的例外與第 62 條的一般免除事由串成，考題通常在其中挑兩條互相對撞。\n《保險法》第 59 條依危險增加之原因分設數項，其第 1 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這是契約有約定時的通知義務。第 2 項處理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的危險增加，其要件是該危險須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效果是應先通知，也就是必須在行為之前通知。第 3 項處理非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效果是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兩項的差別有三：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己方、有無程度門檻、通知時點是事前或事後十日內。本題選項 B 動的是期間數字，選項 C 動的則是把第 2 項的程度門檻搬到第 3 項上，都是在這三個差別上設陷阱。\n《保險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這是危險增加的法律效果，保險人取得終止權與提議加費權。第 2 項則是這項權利的失權事由：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即喪失該權利。這是典型的權利失效設計，本題選項 A 正是把它反過來寫。\n《保險法》第 61 條柱句規定：「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保險法》第 61 條第 1 款規定：「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保險法》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保險法》第 61 條第 3 款規定：「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該條柱句所排除者為《保險法》第 59 條之規定，而非僅排除其中某一項，因此不論危險增加是否由要保人之行為所致，只要落入所列情形即無須通知，這正是本題正解的關鍵。\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改問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否請求重新核定保費，或改問保險人終止契約後保險費如何處理。\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3,"tagline":44,"hint":45},"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7,38,39,40,41,42],"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7,51,55,59,63,67],{"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0-s0202-016",16,"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皆另行於契約條款約定，原保險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險人請求保險…",{"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0-s0202-018",18,"甲購新車一輛，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投保後一星期該車遭竊，甲因急於出…",{"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0-s0202-015",15,"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之控制公司，…",{"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0-s0202-019",19,"下列關於保險代位之敘述，何者正確？",{"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0-s0202-014",14,"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記載資本總額為新臺幣（…",{"id":68,"number":69,"year":6,"stem":70},"law-110-s0202-020",20,"甲進口較新之二手車，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再以不實行照及新車照片，向 A 保…",[],{"id":48,"number":49,"stem":73},"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皆另行於契約條款約定，原保險之被保險人得直接向再保…",{"id":52,"number":53,"stem":75},"甲購新車一輛，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投保後一星期該車遭竊…",70,1789445445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