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7},["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202-033":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6,"repeats":71,"prev":72,"next":74,"paperCount":76},{"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0-s0202-033",110,"110120","20211024","s0202","commercial",null,33,"single","住所設於臺北市之甲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予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之乙，付款地為臺南市，付款人為 A 銀行，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整，甲匆忙間漏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之發票地為何？",{"A":16,"B":17,"C":18,"D":19},"臺北市","高雄市","臺南市","未記載發票地，該支票無效","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支票漏未記載發票地時，法律以何者補充為發票地。\n【正解理由】《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本題發票人是甲，甲之住所設於臺北市，該支票雖漏未記載發票地，仍以甲之住所地臺北市為其發票地。故選 A。\n【逐項排除】\n(A) 正確。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補充的基準是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甲之住所在臺北市。\n(B) 高雄市是受款人乙的住所地；《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所補充的是發票人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與受款人的住所無關。\n(C) 臺南市是本件的付款地；《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補充的是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條第 1 項中分屬不同款次的應記載事項，不能互相取代。\n(D)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正是該但書所稱本法別有規定，本件支票不因未載發票地而無效。\n【涵攝步驟】要件一，甲於 109 年 12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予乙。要件二，甲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乙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付款地為臺南市。要件三，甲匆忙間漏未記載發票地，該事項屬《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要件四，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以發票人甲之住所地臺北市為發票地，並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排除票據無效的效果。\n【記憶點】支票沒寫發票地，就用發票人自己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補上去，跟受款人與付款地都無關。","三種票據對於未載發票地都設有補充規定，而文字互有出入，這正是本題可以延伸的地方。《票據法》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0 條第 4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則就支票為相同結構的補充。三者的共同點是一律回到發票人本身，而不是回到受款人或付款人。\n就要件拆解而言，本題要走三個步驟。第一，確認漏載的事項是不是應記載事項；發票地確實列在《票據法》第 125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之中。第二，確認法律有沒有為該事項設補充規定；支票的發票地有，因而不落入票據無效。第三，確認補充的對象；條文寫的是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本題只給了甲的住所，答案即為臺北市。\n補充規定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區別，是這一族題目的核心。《票據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 125 條第 4 項規定：「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相對地，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等事項並無補充規定，欠缺時即回到《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的票據無效。\n發票地在支票上的實益，主要落在提示期間。《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本題甲的住所在臺北市而付款地在臺南市，補充後兩地並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提示期間即應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可見發票地的認定不只是形式問題。\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漏載的事項換成付款地，此時支票並無補充規定，而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匯票則另有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的設計；或改問未載發票年月日的效果，該事項並無補充規定。\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3,"tagline":44,"hint":45},"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7,38,39,40,41,42],"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7,51,55,59,63,67],{"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0-s0202-032",32,"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予乙，發票地與…",{"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0-s0202-034",34,"甲簽發一張支票與乙，並由付款銀行 A 保付，乙之後將本張支票背書轉讓與丙。下列敘述何…",{"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0-s0202-031",31,"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面額新臺幣 10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0-s0202-035",35,"甲簽發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其後乙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其旁簽名，背書交…",{"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0-s0202-030",30,"甲持有匯票一紙，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 5 日，甲最遲應於下列何日期…",{"id":68,"number":69,"year":6,"stem":70},"law-110-s0202-036",36,"近日國際股市異常波動，連帶使得業績甚佳的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的股價亦逐步…",[],{"id":48,"number":49,"stem":73},"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 日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記名支票予…",{"id":52,"number":53,"stem":75},"甲簽發一張支票與乙，並由付款銀行 A 保付，乙之後將本張支票背書轉讓與丙…",70,1789445445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