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1},["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301-004":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0},{"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0-s0301-004",110,"110120","20211024","s0301","criminal",null,4,"single","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 11 月 8 日通過刑法修正案，新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死傷之加重結果犯。某甲於 100 年 10 月 2 日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死行人某乙。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A":16,"B":17,"C":18,"D":19},"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係新增刑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既往，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法律變更，而就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有法律變更，因此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範圍僅限刑法第185 條之 3","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之體例調整與文義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新增結果加重犯規定後，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間有無法律變更，應否依新舊法比較。\n【正解理由】行為在新法公布施行之前，裁判在其後，屬典型的行為後法律變更。《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增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死傷加重結果犯，係把原本應分別評價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傷罪整合為一個加重結果犯，因此變更所及的不只是原有的不能安全駕駛罪，也包括過失致死傷罪，兩者都必須納入比較。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新增規定固然不能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行為，但這正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文所處理的問題，仍須先進行新舊法比較後才能決定適用何者，並非全無比較適用之餘地。\n(B) 正確。新增之加重結果犯同時取代了原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傷罪之評價，兩者均生法律變更，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n(C) 錯誤。本選項把比較範圍限縮在不能安全駕駛罪一罪，忽略了《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評價亦因新法而生變動。\n(D) 錯誤。新增獨立之加重結果犯並非單純體例調整或文義修正，而是刑罰效果與競合關係的實質變動，屬法律變更。\n【涵攝步驟】要件一，行為時為 100 年 10 月 2 日，新法於 100 年 11 月 8 日通過後施行，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要件二，變更所涉之罪名包括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傷罪；要件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後定其適用。\n【記憶點】加重結果犯是把兩罪包成一罪，比較新舊法時兩罪都要一起端上桌。","本題的沿革背景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分階段擴張。考試當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 項另就五年內再犯致死致重傷設有更重之法定刑，可見該條自新增加重結果犯後又經多次調整；題幹所設定的時點則是加重結果犯剛被增訂的那一次修正。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適用前提有三：一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二是變更涉及可罰性或法律效果，三是比較後定其適用。所謂法律變更，實務上採整體比較，凡影響罪名成立、法定刑高低、加減事由或競合結果者均屬之，並非僅指條文文字之增刪。加重結果犯的增訂之所以構成雙重變更，是因為在新法之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不再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的競合問題，而是逕以一個加重結果犯處斷，這同時改寫了兩個罪名在該事實上的評價地位。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項是從舊從輕原則的例外，考題常把兩項混在一起問。另可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並列，理解加重結果犯在主觀面的限制。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改問限時法、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變更，或改問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時之處理。作答技術上，凡題幹出現行為日與修法日的先後對照，就要立刻啟動《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檢驗，並且要把比較的對象界定清楚：比較的不是單一條文的文字，而是同一行為在新舊法下的全部評價結果，包括罪名、法定刑、加減事由與競合。本題把過失致死傷罪一併納入比較範圍，正是整體比較原則的具體展現，也是 (C) 之所以錯誤的理由。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3],{"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0-s0301-003",3,"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對於甲之行為，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0-s0301-005",5,"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得主張刑法上「信賴原則」之適用？",{"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0-s0301-002",2,"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0-s0301-006",6,"關於不作為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1,"number":24,"year":6,"stem":62},"law-110-s0301-001","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0-s0301-007",7,"甲在登山時，看見乙正在持小刀割丙的小腿，誤以為乙在傷害丙，故立即持登山杖擊傷乙。實際…",[],{"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51},75,1789445437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