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301-022":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0-s0301-022",110,"110120","20211024","s0301","criminal",null,22,"single","甲、乙二人某日前往夜店狂歡，結識丙、丁兩女，因垂涎其姿色，乃在廁所內商議，由甲吸引丙、丁之注意力，乙則乘機於該兩女飲料中摻入「約會強暴藥丸」FM2。丙、丁飲用該飲料後，迅速昏睡，甲、乙遂將丙、丁載往汽車旅館，企圖性侵。惟抵達旅館後，乙因飲酒過多，身體不適，遂在幫忙將丙、丁抬入旅館房間後自行離去。甲當晚先性侵丙女得逞，清晨時又欲性侵丁女時，因陰莖不舉而無法插入丁女之陰道，隨後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乙因在甲性侵前自行離去，已脫離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只負妨害自由之罪名","甲、乙兩人構成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其中甲之行為以既遂犯論，乙之行為則以未遂犯論","甲對丙之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既遂，對丁之行為，僅構成強制性交罪之不能未遂","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事由，以及共同正犯中途離去可否免於既遂結果之責任。\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甲、乙謀議後分工，由乙將 FM2 摻入飲料、甲吸引注意，再共同載送並抬入房間，該當上開第一款與第四款之加重事由，二人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故選 D。\n【逐項排除】\n(A) 乙已實行下藥與搬運等分擔行為，其離去未除去該行為對結果之作用，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仍應就全部結果負責，本項錯誤。\n(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就全部結果負責，不因乙未親自為性交而分論既遂、未遂；且本件應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之罪，本項錯誤。\n(C) 甲對丁未能插入係基於生理障礙，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所稱之不能未遂，本項錯誤。\n(D) 甲、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具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與以藥劑犯之之加重事由，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n【涵攝步驟】要件一違反意願之方法→摻入 FM2 使丙、丁昏睡；要件二性交→甲對丙已既遂；要件三加重事由→二人共同犯之並以藥劑犯之；要件四共同正犯→謀議與分工。\n【記憶點】下藥性侵而由二人以上共同為之，就跳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中途離去而未解消分擔者，仍與既遂結果同命。","本罪之基本規定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即以此為基礎，另加上法定之加重事由。\n所稱性交，《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其第一款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甲對丙之行為已既遂，對丁則因未能插入而止於未遂。\n要件拆解上，本件的加重事由有二：其一為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甲、乙自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二為以藥劑犯之，FM2 屬藥劑。乙雖於甲著手性侵前離去，然其下藥與搬運行為對結果仍具作用，且未防止結果發生，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n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以利用被害人既已存在之狀態為要件，與本件由行為人自行以藥劑製造該狀態者不同。另《中華民國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是否達性侵入程度為分界。\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結合共同正犯之脫離、既未遂之分擔，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加重事由之個別認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0-s0301-021",21,"甲地主為了炒房賺錢，於蓋好建案後，與員工乙、丙合謀，進而在售屋後，盜刻買家 A 印章…",{"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0-s0301-023",23,"甲開車，見路邊妙齡女子，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拉該女子上車，行駛至離市區遙遠的山區後，再…",{"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0-s0301-020",20,"有關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0-s0301-024",24,"依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與第 617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行為何者構成刑法第 235…",{"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0-s0301-019",19,"甲為挖土機司機，承包臺鐵軌道防護工程，在尚有火車通行的時段，為求便利施工將挖土機暫時…",{"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0-s0301-025",25,"甲、乙本為夫婦，住在臺北並育有一 5 歲的小孩，然而後來甲、乙離婚，且因爭奪小孩的撫…",[],{"id":45,"number":46,"stem":70},"甲地主為了炒房賺錢，於蓋好建案後，與員工乙、丙合謀，進而在售屋後，盜刻買…",{"id":49,"number":50,"stem":72},"甲開車，見路邊妙齡女子，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拉該女子上車，行駛至離市區遙遠…",75,1789445449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