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301-032":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0-s0301-032",110,"110120","20211024","s0301","criminal",null,32,"single","依實務見解，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A":16,"B":17,"C":18,"D":19},"甲持螺絲起子卸下他人機車車牌供自己使用","甲、乙、丙三人約定至公園行竊之計畫，嗣後由乙、丙二人實行","甲於白天侵入住宅行竊","甲在飛機內竊取隔壁乘客乙之護照","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加重竊盜罪各款加重事由，特別是結夥三人以上是否包含未在場實行之共謀者。\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依實務見解，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指在場共同實行竊盜之人而言，僅事前參與謀議而未到場者不計入。本件實際到場行竊者僅乙、丙二人，不合該款，故選 B。\n【逐項排除】\n(A) 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實務見解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兇器，本項構成加重竊盜罪。\n(B) 甲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未到場實行，到場行竊者僅乙、丙二人，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項不構成加重竊盜罪。\n(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侵入住宅而犯之，並未以夜間為限，白天侵入住宅行竊仍該當該款，本項構成加重竊盜罪。\n(D) 飛機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供空中公眾運輸之航空機，於其內竊取乘客護照即該當該款，本項構成加重竊盜罪。\n【涵攝步驟】要件一基礎犯罪→竊取他人動產；要件二加重事由→逐款比對；要件三結夥人數→以在場實行者計算，本件僅二人；要件四結論→不成立加重竊盜罪。\n【記憶點】結夥三人以上算的是到場實行的人頭；兇器、住宅、災害、車站航空機各自成款，逐款比對就不會錯。","加重竊盜罪是把普通竊盜的不法內涵，因行為態樣或行為情狀而提高。判讀本條的第一步，是先確認基礎犯罪成立，再逐款檢驗加重事由。\n關於第四款，實務見解一貫認為結夥三人以上係指在場共同實行之正犯，其立法理由在於多人在場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抵抗、提高危險性；僅在幕後參與謀議而未到場者，雖仍可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論以共同正犯，但不計入結夥之人數。這是本題最關鍵的分辨點，且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該款規範目的之解釋。\n關於第三款之兇器，實務見解採客觀說，只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者即屬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故螺絲起子、鐵撬、扳手等工具均可能該當。\n關於第一款，條文並未附加時間限制，故不論晝夜均可成立；此點常與住宅侵入之時間要件相混。關於第六款，條文以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為範圍，重點在於該場所之公眾性與旅客財物易受侵害之情狀。\n與共犯規定併讀，更能看出結夥與共同正犯的差別。《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在場與否影響的是結夥人數之計算，而不影響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成立；換言之，未到場之甲仍可能與乙、丙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只是不能把他算進結夥三人以上之人頭。\n另須注意者，加重事由屬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認識；若行為人不知同行者攜帶兇器，實務上即可能就該加重事由不予論處。\n《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加重竊盜亦處罰未遂。基礎犯罪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均罰未遂，其著手時點以行為人開始物色財物或接近財物之支配領域為斷。至於第一款所稱侵入住宅，其內涵可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侵入行為本身即為獨立犯罪，於竊盜時為之則轉為加重事由，不另論侵入住宅罪。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0-s0301-031",31,"下列敘述何者成立竊盜罪？",{"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0-s0301-033",33,"關於強盜罪與準強盜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0-s0301-030",30,"關於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0-s0301-034",34,"有關於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與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0-s0301-029",29,"關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0-s0301-035",35,"關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49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