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301-04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0-s0301-046",110,"110120","20211024","s0301","criminal",null,46,"single","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隨後即將甲列為被告起訴其涉犯殺人罪，法院就使用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一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A":16,"B":17,"C":18,"D":19},"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僅偵查手段不當，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供述者之自白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法院應認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構成詐欺取得自白，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認無證據能力","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檢察官明知涉嫌重大仍以證人身分訊問實質被告，所取得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n【正解理由】依實務見解，檢察官已認甲涉嫌重大，卻刻意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使其在負具結義務的地位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屬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該項把不受不正方法影響列為得為證據的前提，本題既屬詐欺取得，即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誤。本選項的前提是檢察官非屬詐欺取得自白，與前述實務見解相反；且既已落入《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列之不正方法，即應優先適用該項，而非回到同法第 158-4 條的權衡。\n(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要求不出於不正方法與與事實相符兩者兼備，本選項漏掉了取得方法這一個要件。\n(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以法律未另有規定為其適用前提，而同法第 156 條第 1 項就自白之取得即屬該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n(D) 正確。理由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示。\n【涵攝步驟】要件一是被告地位：甲於受訊問時客觀上已是檢察官心中涉嫌重大之人。要件二是取得方法：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使甲誤認自己僅係作證，屬詐欺。要件三是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該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n【記憶點】實質被告被以證人身分訊問而為的不利陳述，依實務見解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的詐欺一項，效果是直接否定證據能力，不進權衡。","本題的分辨點在於，先把甲於偵訊時的身分定性清楚，再決定適用哪一條。形式上甲被列為證人，實質上檢察官已認其涉嫌重大並準備起訴，這種身分錯置正是命題重心。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設下兩個並列要件：一是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二是與事實相符；兩者具備始得為證據。選項 B 的陷阱就在只談第二個要件。\n證人身分與被告身分在義務結構上完全不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並以偽證罪為後盾，被告則享有不自證己罪之地位；把實質被告放到證人席，等於以刑罰壓力換取其不利陳述，實務因此認為構成詐欺取得自白。\n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該條處理的是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的權衡，屬相對排除；而《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屬於法律就自白之取得另設之規定，兩者是特別與一般的關係。選項 A 與選項 C 都把終局效果放在權衡上，差別只在前提，這種設計是要考出考生有沒有讀懂《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開頭那一段除外語。另《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1 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該項也是一種法律另有規定的類型，可以與本題並列比較。\n實務見解的位置要誠實指出：條文本身並未直接寫出以證人身分訊問實質被告即屬詐欺，這一層是由裁判見解填補的，考生應把它記成《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詐欺一詞的具體化。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延伸到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項處理的是被告以外之人，與本題甲自己的陳述應分開處理。\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0-s0301-045",45,"甲涉嫌經營地下匯兌而違反銀行法，因而有不法利得。檢察官在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扣押甲名下之…",{"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0-s0301-047",4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 5 條、第…",{"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0-s0301-044",44,"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0-s0301-048",48,"被告甲涉嫌殺害妻乙，甲於命案發生前曾書寫遺書表示：因乙結交男友，故以殺害自己女兒性命…",{"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0-s0301-043",43,"司法警察巡邏時行經一住戶之窗外，聽到屋子內有人辱罵髒話，且一名女子大喊救命，遂破門而…",{"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0-s0301-049",49,"有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警詢筆錄」，作為被告有罪證據之法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 789 …",[],{"id":46,"number":47,"stem":71},"甲涉嫌經營地下匯兌而違反銀行法，因而有不法利得。檢察官在偵查中向法院聲請…",{"id":50,"number":51,"stem":7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75,1789445449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