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6},["ShallowReactive",2],{"q-law-110-s0301-047":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5,"repeats":70,"prev":71,"next":73,"paperCount":75},{"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0-s0301-047",110,"110120","20211024","s0301","criminal",null,47,"sing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 5 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關於本項規定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有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項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得作為證據的要件之一，是另案罪名屬「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發現另案監聽後，未於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受訴法院審判時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規定，再行審酌得否為證據","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證據者，該另案監聽自始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另案監聽未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時，受訴法院可否再依權衡法則審酌其證據能力。\n【正解理由】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依實務見解，另案監聽所得內容未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者，並非當然絕對排除，受訴法院於審判時仍應回到權衡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選項 C 卻稱受訴法院不得再適用該條審酌得否為證據，與此見解相反。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正確。題幹所引之通訊監察規定，係先於本文否定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再以但書開出容許之出口，體例上即為原則排除、例外容許。\n(B) 正確。依題幹所引之但書，容許的條件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屬該規定所列重罪之罪名，本選項所述與之相符。\n(C) 錯誤。理由如前述，依實務見解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審酌。\n(D) 正確。執行機關自始偽以本案監聽之罪名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其監聽之發動基礎即係虛偽，依實務見解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另案證據應絕對排除。\n【涵攝步驟】先看規範層次：題幹所引之規定屬通訊監察之特別規範。再看違反態樣：未於七日內陳報，屬事後程序義務之違反。最後看效果：依實務見解，此種違反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權衡。\n【記憶點】另案監聽逾期未陳報，依實務見解不是絕對排除，而是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由法院權衡；自始虛偽聲請本案監聽者才被認為應絕對排除。","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法院對另案監聽逾期未陳報之效果所採的見解。題幹所引之通訊監察規定，本文與但書構成一組原則例外關係，但該規定並未寫出違反七日陳報義務的法律效果，這個空白就是本題的爭點所在。實務的處理方式，是把它定性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因而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處理。\n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有三個層次：第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這是它的適用前提；第二，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第三，認定證據能力時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選項 C 的錯誤，就是把第一個層次讀成通訊監察的特別規定已經封死了權衡的空間。\n立法者並非沒有能力把違反陳報義務的效果寫死，這一點可以用刑事訴訟法自己的條文對照出來。《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該項用的是法院得宣告，仍保留法院的判斷空間，並非自動失去證據能力，這正好可以說明實務為何在另案監聽逾期未陳報時也不採自動排除。\n易混淆條文對照上，還要與傳聞法則分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監聽所得的通話內容是否為傳聞，與監聽程序是否合法，屬兩個獨立的問題，考題常把兩者混在同一選項。實務見解的位置要誠實指出：本題四個選項的分辨全靠裁判見解，條文本身並未直接規定。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重罪列舉原則的判斷時點，以及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的認定標準。\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32],"needs-practice-view","outside-corpus",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2,"tagline":43,"hint":44},"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9,40,41],"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6,50,54,58,62,66],{"id":47,"number":48,"year":6,"stem":49},"law-110-s0301-046",46,"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以證人身…",{"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10-s0301-048",48,"被告甲涉嫌殺害妻乙，甲於命案發生前曾書寫遺書表示：因乙結交男友，故以殺害自己女兒性命…",{"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10-s0301-045",45,"甲涉嫌經營地下匯兌而違反銀行法，因而有不法利得。檢察官在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扣押甲名下之…",{"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10-s0301-049",49,"有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警詢筆錄」，作為被告有罪證據之法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 789 …",{"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10-s0301-044",44,"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67,"number":68,"year":6,"stem":69},"law-110-s0301-050",50,"有關證據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47,"number":48,"stem":72},"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id":51,"number":52,"stem":74},"被告甲涉嫌殺害妻乙，甲於命案發生前曾書寫遺書表示：因乙結交男友，故以殺害…",75,1789445449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