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101-046":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1-s0101-046",111,"111120","20220806","s0101","public",null,46,"single","依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下列何種情形，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A":16,"B":17,"C":18,"D":19},"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球場而遭否准","主管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曾以書面通知甲陳述意見，之後廢止甲之聘僱許可","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已舉行聽證，之後命令甲公司歇業","對公務人員甲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作成負擔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及其法定除外情形。\n【正解理由】《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直接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與工作權，屬典型的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處分，且未有已通知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之情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該條正是《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但書所稱之法規另有規定，明白要求先給陳述及申辯機會，故選 D。\n【逐項排除】\n(A) 申請籌設球場遭否准，係拒絕授予利益而非限制或剝奪既有之自由權利，不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適用範圍。\n(B) 主管機關調查事實時已以書面通知甲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陳述意見之除外情形。\n(C) 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已舉行聽證，符合同條所定決定舉行聽證之除外情形，無庸再另給陳述意見機會。\n(D)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處分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應給予陳述意見。\n【涵攝步驟】要件一，須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免職處分合致，(A) 之否准則否。要件二，須無已通知陳述意見或決定聽證之情形：(B)(C) 已有，(D) 沒有。要件三，檢查法規有無特別規定：考績法就免職處分明定應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故僅 (D) 應給予陳述意見。\n【記憶點】先問是不是負擔處分，再問前面有沒有已經給過機會。","一、要件拆解。《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的結構是一個原則、兩個內建除外，再加一個但書：原則是負擔處分前應給陳述意見；兩個內建除外分別是已依第 39 條通知陳述意見、決定舉行聽證；但書則把特別規定的優先性寫死。《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的四種情形幾乎是照著這個結構逐格出題，(B) 對應第一個除外，(C) 對應第二個除外，(D) 對應但書，(A) 則根本不進入該條射程。\n二、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以八款列舉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兩種除外情形不同：前者是裁量免除，後者是根本不生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該款最常被誤用來排除本題 (D)，但免職處分涉及事實認定與情節評價，通常不符合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要求。\n三、考績法的配套。《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專案考績既然是隨時辦理且以重大功過為前提，其程序保障自然必須提前到處分作成之前，這就是第 14 條第 3 項的規範目的。\n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陳述意見與聽證、與訴願程序中的言詞辯論、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的處分書記載事項串起來考，也常以未給陳述意見機會的處分究竟無效或得撤銷來延伸。\n五、答題技巧。本題問應給予而非得不給予，方向相反的選項最容易誤選，作答時務必先在題幹上標出方向。\n六、程序瑕疵的效果與補正。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處分，屬程序上的瑕疵，原則上不當然無效，而是得撤銷；且該法設有補正制度，機關於事後補行陳述意見程序者，瑕疵得因此治癒。不過對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這種嚴重影響身分關係的處分，程序保障的要求特別高，事後補正的空間相對有限。\n七、陳述意見與聽證的層次。陳述意見是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形式上得以書面為之；聽證則是正式的言詞程序，須有主持人、通知、公開進行與紀錄，並影響後續救濟的設計。機關既然已決定舉行聽證，其保障密度已高於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自然無庸再重複要求，這就是本題 (C) 的道理所在。\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公法","綜合法學(一)・公法",[37,38,39,40],"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公法 · Public Law","憲法 40 分、行政法 70 分、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各 20 分:釋字與憲法法庭裁判是憲法的命脈,行政法則靠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與訴願法的條文與實務見解交錯出題。","憲法題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為主軸,基本權審查(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與權力分立幾乎每年出現;行政法是本卷最重的一科,行政處分的定性、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類型是高頻;國際公法考條約法、國家管轄與國際組織的基本原則;國際私法集中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選法規則。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1-s0101-045",45,"有關行政契約與須經申請之行政處分間之差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1-s0101-047",47,"現行法關於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1-s0101-044",44,"依行政執行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機關？",{"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1-s0101-048",48,"對依法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因所依據之行政法規被憲法法庭宣告違憲…",{"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1-s0101-043",43,"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1-s0101-049",49,"甲、乙等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標案之履約期間為 2 年，開標結果由乙得標，甲未得標…",[],{"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46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