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101-074":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5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1-s0101-074",111,"111120","20220806","s0101","public",null,74,"single","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結婚後，住在我國臺中市。婚後產下子女丙，丙同時有我國以及 A 國國籍，丙與乙住在 A 國。就父母甲、乙與丙之法律關係，應如何決定其屬人法之連繫因素？",{"A":16,"B":17,"C":18,"D":19},"優先以我國為屬人法之連繫因素","應適用與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連繫因素","應完全尊重丙之意願表達權","應直接以丙之住所地為連繫因素","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父母與子女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以及當事人具有多數國籍時本國法之決定方法。\n【正解理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故甲、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其連繫因素落在子女丙之本國法。而丙同時具有我國與 A 國國籍，就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故應以與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連繫因素，(B) 所述與該條相符，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就多數國籍所定之判準為關係最切之國籍，並未使內國國籍當然優先，故不得逕以我國為連繫因素。\n(B) 正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丙有多數國籍時，以與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決定親子關係之準據法。\n(C)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所定之判斷對象，是各該國籍與當事人關係之密切程度，屬客觀事實之認定，並非取決於當事人之意願表達。\n(D)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可見住所地法係於當事人無國籍時始行適用；丙既有國籍，即不以其住所地為連繫因素。\n【涵攝步驟】要件一，系爭事項為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以子女之本國法為準據法。要件二，子女丙具有我國與 A 國之多數國籍。要件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以與丙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n【記憶點】親子關係依子女的本國法，而子女有雙重國籍時，本國法由關係最切的那一個國籍決定。","本題考的是兩條規定的接力：先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5 條把連繫因素指向子女之本國法，再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處理本國法本身無法直接確定的情形。\n第一段是連繫因素的選擇。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涵蓋親權之行使、扶養以外之保護教養義務、子女姓氏與交往等事項。條文選擇以子女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理由在於這一組法律關係的保護對象是子女，把準據法綁在子女身上，可避免因父母國籍不同而使同一子女受兩套法律支配。本題丙與乙同住 A 國，甲則婚後住在我國臺中市，正是這種父母分處兩地的情形。\n第二段是多數國籍的處理。舊法時期對於雙重國籍者，若其中一個國籍為我國國籍，即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採內國國籍優先。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改採關係最切原則，不再以內國國籍為當然優先，理由是內國國籍優先容易造成準據法與當事人生活重心脫節。判斷關係最切時，通常綜合考量住所、居所、慣居地、家庭生活重心、財產所在與國籍取得之原因等因素。(A) 所描述者即為已被修正的舊制。\n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該條與第 2 條分別處理國籍過多與國籍欠缺兩種相反的情形，常被合併命題。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可見關係最切這個判準在國籍與住所兩個層次上重複出現，是本法的一貫技術。\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一國之內有不同法域時應如何選法、反致之適用，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在準據法選擇上的地位。本題(C)所稱之意願表達權，在實體法上固然是兒童權利的重要內容，但它是準據法確定之後才進入的問題，不能拿來取代連繫因素的認定；把實體法上的價值直接搬到選法階段，是涉外民事題常見的陷阱。\n就答題順序而言，遇到涉外身分題應先定性事項、再找連繫因素、最後處理連繫因素本身的不確定，三步不可跳過。\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公法","綜合法學(一)・公法",[37,38,39,40],"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公法 · Public Law","憲法 40 分、行政法 70 分、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各 20 分:釋字與憲法法庭裁判是憲法的命脈,行政法則靠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與訴願法的條文與實務見解交錯出題。","憲法題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為主軸,基本權審查(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與權力分立幾乎每年出現;行政法是本卷最重的一科,行政處分的定性、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類型是高頻;國際公法考條約法、國家管轄與國際組織的基本原則;國際私法集中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選法規則。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0,64],{"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1-s0101-073",73,"日本人甲基於某民事糾紛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我國人乙提起訴訟（以下稱「A 訴訟」）。A…",{"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1-s0101-075",75,"向我國法院起訴之涉外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1-s0101-072",72,"我國人甲育有子女丙、丁二人。丁取得 A 國國籍，常住於 A 國。甲於民國 95 年死…",{"id":58,"number":24,"year":6,"stem":59},"law-111-s0101-001","有關憲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101-071",71,"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為夫妻，婚後設立住所於 B 國，由於工作關係甲、乙經常返回臺灣…",{"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101-002",2,"有關憲法基本國策「國民經濟」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70},"日本人甲基於某民事糾紛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我國人乙提起訴訟（以下稱「A …",{"id":50,"number":51,"stem":52},1789445446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