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03":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6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1-s0201-003",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3,"single","下列關於一身專屬給付之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受僱人原則上未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轉包工作","受任人非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各種契約中給付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尤其承攬與使用借貸、僱傭、委任之對照。\n【正解理由】《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該項把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者列為特別情形處理，足見承攬之給付原則上並非一身專屬。依通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工作性質須由承攬人親自完成外，承攬人得使第三人完成工作，不以定作人同意為必要。本題問何者錯誤，(C) 把承攬一律當成專屬給付，與此不符。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使用借貸重在貸與人對借用人之信賴，本項正確。\n(B) 《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本項正確。\n(C) 承攬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僅就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者設特別規定，承攬人使第三人完成工作原則上不以定作人同意為要件，本項敘述錯誤。\n(D) 《民法》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項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該契約類型有無限制第三人介入之明文）→使用借貸有《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僱傭有《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委任有《民法》第 537 條；要件二（承攬有無同一結構之明文）→《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僅就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者設特別規定，並無此種限制；結論→(C) 敘述錯誤。\n【記憶點】使用借貸、僱傭、委任重在人的信賴，承攬重在工作的完成；只有承攬不以親自履行為原則。","本題的分辨點在於：一身專屬給付的判斷，究竟是看契約類型，還是看該類型的規範重心。使用借貸、僱傭與委任三者，民法均以條文限制第三人介入，而承攬並無相同結構之限制條文，這個差異就是命題的核心。\n就要件拆解而言，可以把三個肯定選項的條文並列來看。《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限制的是借用物的使用主體。《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限制的是勞務給付與勞務請求權兩個方向。《民法》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以自己處理為原則，並列出三種例外。三者的共同點是契約重心落在特定人的行為本身。\n承攬則不同。《民法》第 512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立法者是把以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設定成需要另行規定的特殊情形，反面可以推知一般承攬並非以承攬人親自施作為要素。至於承攬人使第三人完成工作是否須經定作人同意，條文本身未直接表態，通說與實務認為原則上不須，本題的分辨點即在此。\n就違反效果而言，《民法》第 484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僱傭就違反之效果另以條文定其終止權，而承攬並無相同結構之違反效果條文，這也是體例上的對照。\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承攬與委任的界線併入題幹，測驗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區別。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deferred-caveat","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6,60,64],{"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1-s0201-002",2,"乙、丙共同貸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甲，甲並以自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普通抵押權擔…",{"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1-s0201-004",4,"甲將自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A 車出租於乙，尚未交付前，因急需用錢…",{"id":54,"number":24,"year":6,"stem":55},"law-111-s0201-001","關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201-005",5,"甲 16 歲，因求學關係，長年居住於其父之友人乙（40 歲）家，甲乙兩人感情深厚，情…",{"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201-080",80,"甲夫、乙妻育有受婚生推定之丙、丁、戊等 3 名子女。乙妻主張丙實際上是其與庚所生，非…",{"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201-006",6,"下列關於貨幣之債之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70},"乙、丙共同貸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甲，甲並以自有之土地一筆，設定…",{"id":50,"number":51,"stem":72},"甲將自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A 車出租於乙，尚未交付前…",1789445437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