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37":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201-037",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37,"single","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如生父無繼承人，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其出生時","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死亡後，檢察官得基於公益之理由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親子關係，無須認領","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認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認領之溯及效力，以及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關係之成立。\n【正解理由】本題問敘述錯誤者。《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該項所定之原告，是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檢察官在認領之訴中所居之地位是被告，本項卻寫成由檢察官提起認領之訴，與上開兩條相反。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生父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本項正確。\n(B) 《民法》第 1069 條本文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認領之效力溯及子女出生時，本項正確。\n(C) 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得提起認領之訴者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檢察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為被告，本項錯誤，即本題答案。\n(D) 《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本項敘述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原告適格）→限於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要件二（被告適格）→生父，生父死亡後為其繼承人，無繼承人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要件三（本項所述之檢察官居於何方）→本項寫成原告；結論→(C) 與條文所定之地位相反。\n【記憶點】認領之訴，檢察官是被告不是原告；生母與子女的關係，本來就不必認領。","認領這一節的考點集中在三處：誰可以告、告誰、以及認領生效之後溯及到哪一天。本題四個選項剛好各佔一處。\n原告這一側看《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條文把原告寫成三種人：非婚生子女本人、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強制認領之訴是身分關係之訴，其發動繫於與該身分關係有切身利害之人，公益機關並不在原告之列。\n被告這一側看《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該項處理的是生父死亡後被告如何確定。《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檢察官出現在這裡，而其地位是被告，目的在於使訴訟有對造、判決有對世效力。選項 (C) 把檢察官從被告席搬到原告席，正是本題的陷阱。同節另有《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檢察官在此亦是承受被告一方之訴訟。\n效力這一側看《民法》第 106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文使認領溯及既往，但書則保護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兩者一併讀才完整。與之並列者是《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認領原則上不得撤銷，理由在於身分關係之安定。\n至於生母，《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分娩之事實本身即足以證明母子關係，法律因而不要求認領程序；相對地，《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該項另設撫育視為認領，是實務上最常見的任意認領型態。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201-036",36,"甲於民國 111 年自己出資興建 A 屋，但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201-038",38,"下列關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201-035",35,"甲男有一女乙，丙女有一女丁。甲、丙皆喪偶，經朋友介紹後，決定結婚，婚後丙女生一女戊。…",{"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201-039",39,"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201-034",34,"甲為 A 地所有人，與乙就 A 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201-040",40,"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新歡丙，將該…",[],{"id":45,"number":46,"stem":70},"甲於民國 111 年自己出資興建 A 屋，但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下列敘述…",{"id":49,"number":50,"stem":51},80,1789445447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