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39":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201-039",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39,"single","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拋棄繼承，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拋棄繼承之 3 個月期間，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自己得繼承，皆從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起算","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應書面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並提出證明","提出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係以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要件","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期間起算點與拋棄後之通知義務。\n【正解理由】《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由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待他方之承諾，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該項要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無相對人之同意問題，更足見其為單方之行為。故選 A。\n【逐項排除】\n(A) 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本項正確。\n(B) 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三個月期間之起算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而不是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先順序繼承人拋棄後次順序繼承人始知悉其得繼承者，其起算點即在其後，本項錯誤。\n(C) 《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該項所定之通知對象是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並設有不能通知之除外，且未以提出證明為其要件，本項錯誤。\n(D) 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為三個月之期間與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該書面應表明之事項由《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各款定之；繼承系統表之提出並非其法定要件，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性質）→繼承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要件二（期間）→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要件三（方式）→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要件四（拋棄後之義務）→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除外；結論→(A) 正確。\n【記憶點】拋棄繼承：一個人就能做，三個月從知道自己得繼承起算，書面向法院，事後再通知後面那一位。","拋棄繼承在考場上的四個落點是性質、期間、方式與後續義務，本題把四個落點各放一個選項。\n性質這一層看《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條文用的是繼承人得拋棄，權利之行使繫於繼承人一方，相對人之承諾並非其生效要件，因而是單獨行為。又拋棄之效力見《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溯及效使拋棄人自始未為繼承人，這也解釋了為什麼立法者要對期間與方式設下嚴格限制：溯及既往的效果會牽動整個繼承秩序。\n期間與方式這一層看《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起算點寫的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而不是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兩者在多順序繼承的情形會相差很遠：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體拋棄之後，第二順序繼承人才因此成為繼承人，其三個月自然從那時起算。選項 (B) 把起算點一律綁在死亡之知悉上，會讓後順序繼承人在尚未知道自己得繼承時期間即已進行。\n後續義務這一層看《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該項課予拋棄人通知義務，其對象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範圍，並設有不能通知之除外。選項 (C) 在通知之外又加上提出證明，選項 (D) 則把繼承系統表寫成法定要件，兩者都是把戶政或司法實務上的作業文件誤認為條文所定之要件。\n拋棄之書面究竟要寫什麼，由程序法逐款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拋棄繼承人。」《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知悉繼承之時間。」《家事事件法》第 1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五款所列之事項裡，既沒有繼承系統表，也沒有證明文件，選項 (D) 與選項 (C) 後半所加的要求因而都找不到依據。\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以逾三個月始向法院為之命題，測驗拋棄之效力；二是以拋棄人未為通知命題，測驗該項通知義務違反之效果。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201-038",38,"下列關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201-040",40,"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新歡丙，將該…",{"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201-037",37,"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201-041",41,"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為在 A 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外對丙有債務…",{"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201-036",36,"甲於民國 111 年自己出資興建 A 屋，但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201-042",42,"下列選項中，乙之行為對甲不生效力者為何？",[],{"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71},"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80,1789445447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