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4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201-040",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40,"single","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新歡丙，將該鑽戒贈與丙並交付之。甲死亡時，遺產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金。乙得否對甲之子女丁（唯一繼承人）請求給付 5,000 元？",{"A":16,"B":17,"C":18,"D":19},"可。因乙對丁有履行遺贈請求權，此為債權之性質，丁應以所得遺產 5,000 元為限，對乙負清償責任","不可。因甲對乙之遺贈侵害丁之特留分，丁主張扣減後，僅給付 2,500 元予乙即足","不可。因遺贈標的物即鑽戒，在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但乙得主張甲丙之無償行為害及乙對甲之債權，而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不可。因甲在作成遺囑後，將遺贈標的物贈與丙，視為撤回遺囑","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相牴觸時，視為撤回之效果。\n【正解理由】《民法》第 1221 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甲先以遺囑將鑽戒遺贈於乙，其後將同一枚鑽戒贈與丙並交付，該生前處分與遺囑之內容相牴觸，遺贈鑽戒之部分因而視為撤回。遺贈既已視為撤回，乙對繼承人丁即無遺贈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給付 5,000 元。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遺贈鑽戒之部分既依《民法》第 1221 條視為撤回，乙對丁並無履行遺贈請求權，其不得請求給付現金，本項錯誤。\n(B) 《民法》第 1225 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扣減之客體是遺贈財產，本題之遺贈既已視為撤回，即無從扣減，本項錯誤。\n(C) 《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項之行使主體是債務人之債權人；乙於甲生前對甲並無債權，甲贈與丙之時乙尚非甲之債權人，本項後段所稱之債權人撤銷權欠缺前提，錯誤。\n(D) 依《民法》第 1221 條，甲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贈與行為與遺囑相牴觸，其牴觸部分視為撤回，本項敘述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先有遺囑）→甲以遺囑遺贈鑽戒於乙；要件二（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甲將鑽戒贈與丙並交付；要件三（兩者相牴觸）→同一標的物已無從依遺囑移轉；效果→依《民法》第 1221 條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乙無請求權。\n【記憶點】寫完遺囑又把東西送人，等於自己把那一段遺囑撤回了。","遺囑之撤回在《民法》裡分成明示與法定兩型，本題考的是法定撤回中最常出現的一種：行為牴觸。\n明示撤回看《民法》第 1219 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遺囑人保有直到死亡為止的處分自由，撤回同樣要依遺囑之方式為之。法定撤回則有三種形狀，分別對應三條規定。《民法》第 1220 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此為遺囑與遺囑之牴觸。《民法》第 1221 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為生前行為與遺囑之牴觸，正是本題所該當者。《民法》第 1222 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此為對遺囑文書本身之毀棄。三者的共同結構是：法律從遺囑人的後行為推知其真意已變更，因而使前遺囑於牴觸範圍內失其效力。\n本題另有一條容易被誤用的規定。《民法》第 1202 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該條處理的是遺贈標的於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之效果，其法律效果是無效；而《民法》第 1221 條處理的是遺囑人後行為所表現之意思變更，其法律效果是視為撤回。兩條都能讓乙拿不到鑽戒，但理由不同，選項 (D) 逐字寫的是視為撤回遺囑，對應的是後者。\n選項 (B) 與 (C) 各自把另一個制度搬進來。特留分扣減見《民法》第 1225 條，其前提是有遺贈存在而致特留分不足；本題遺贈既已視為撤回，扣減之客體即不存在。債權人撤銷權見《民法》第 244 條，其前提是行為時已有債權存在而受害；乙之遺贈利益在甲死亡前只是一種期待，甲生前贈與丙之時乙並非甲之債權人。\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一是把甲之後行為改成以新遺囑處分同一標的，測驗《民法》第 1220 條；二是把鑽戒改成仍在遺產中而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測驗遺贈與繼承債務之清償順序。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201-039",39,"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201-041",41,"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為在 A 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外對丙有債務…",{"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201-038",38,"下列關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201-042",42,"下列選項中，乙之行為對甲不生效力者為何？",{"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201-037",37,"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201-043",43,"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一子丙，丁男與戊女結婚生有一女己。丙己相戀結婚。下列關於當事人間婚…",[],{"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71},"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為在 A 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80,1789445447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