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41":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201-041",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41,"single","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產為在 A 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外對丙有債務 60 萬元，對丁有債務 60 萬元，其繼承人為子女乙。乙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丙在甲死後 2 個月向乙請求清償，乙至 A 銀行辦理存款之繼承及提領手續，將 100 萬元全數領出後，其中 60 萬元用於清償丙，剩餘之 40 萬元則存入自己在 B 銀行之帳戶。丁則遲至甲死後一年，始向乙請求清償 60 萬元，此時乙之 B 銀行帳戶僅有 1 萬元。乙尚有在 C 銀行之帳戶存款 1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乙提領甲存款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屬於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故乙應清償丁60 萬元","乙並未依法對繼承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就其數額，按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乙應對丁償還，丁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即 50 萬元","乙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無從在公示催告期限前，報明債權，乙僅須以現存賸餘之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即可，亦即乙僅須清償丁 1 萬元","乙得辦理拋棄繼承，如此乙便不是繼承人，即無庸清償丁任何金額","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仍應按債權數額比例償還，及違反之責任。\n【正解理由】《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遺產 100 萬元，丙、丁之債權各 60 萬元，按數額比例各應受償 50 萬元，乙卻對丙全額清償。《民法》第 1162-2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丁應受償 50 萬元而未獲清償，得對乙行使該 50 萬元之權利。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規定：「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乙係公開辦理存款之繼承及提領，與該款不符，本項錯。\n(B) 依《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與第 1162-2 條第 1 項，丁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 50 萬元對乙行使權利，本項正確。\n(C) 《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所定之比例償還義務，正以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前提，本項反以未陳報為由僅按賸餘遺產清償，本項錯誤。\n(D) 《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乙已逾該三個月期間，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未陳報；要件二（按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應各償 50 萬元；要件三（債權人就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丁得請求 50 萬元。\n【記憶點】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仍應按各債權之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並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違反者，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本題是限定繼承制度的計算題，考點集中在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繼承人仍負比例清償義務這一層。就沿革而言，現行限定責任的體例是連續兩次修正後的產物，《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限定責任成為原則，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轉為程序上的選項，而非享有限定責任的前提。\n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可分三層：主體是未依第 1156 條、第 1156-1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繼承人；義務內容是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末層是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利益之限制。本題乙落在第二層要件的違反上。\n違反的效果規定在《民法》第 1162-2 條。《民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乙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對丁之 50 萬元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丁得對乙在 C 銀行之存款求償，這也是題目特別寫出 C 銀行帳戶的原因。\n易混淆者是已陳報的情形。《民法》第 1159 條第 1 項規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兩條的比例清償義務並列可見，其清償對象一為報明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一為全部債權，作答時須先辨明繼承人究竟有無陳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結合《民法》第 1163 條各款測驗何種情形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另須說明，本題所引《民法》條文所屬之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仍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201-040",40,"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新歡丙，將該…",{"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201-042",42,"下列選項中，乙之行為對甲不生效力者為何？",{"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201-039",39,"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201-043",43,"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一子丙，丁男與戊女結婚生有一女己。丙己相戀結婚。下列關於當事人間婚…",{"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201-038",38,"下列關於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201-044",44,"下列敘述，甲與乙對丙「不」負連帶責任者為何？",[],{"id":45,"number":46,"stem":70},"甲於生前作成遺囑，將自己所有之 1 克拉鑽戒遺贈友人乙。但不久後，甲另結…",{"id":49,"number":50,"stem":51},80,1789445447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