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63":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201-063",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63,"single","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返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主張：乙於 110 年 2 月 1 日向甲借用 50 萬元，約定應於同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當場收受甲交付該款後，卻不於履行期屆至後還錢等語。對此，乙在言詞辯論時請求駁回甲之訴，否認甲有交款之事實，並抗辯縱使甲已交款，乙已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在乙經法院闡明，猶未敘明其有何已清償借款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時，則法院得不以乙所抗辯之清償事實為判決基礎","在乙就其與甲有約定應在 110 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借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時，受訴法院不得以此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須就此事實存否再行調查證據","就甲未受清償之事實，甲不負舉證責任","甲如經法院闡明後，猶未提出有關其已交付借款予乙之證據，則法院可逕判決駁回甲之本案請求，無須審酌有無約定償還借款之事實","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辯論主義下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以及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時法院之處理。\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乙就兩造約定應於 110 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之事實不為爭執，即視同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受訴法院自得逕以該事實為判決基礎。本選項稱法院須就此事實再行調查證據，與上開二項不符，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乙經闡明猶未敘明清償之具體事實，法院得不以之為判決基礎，敘述正確。\n(B)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不爭執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本選項要求法院須再行調查，為本題所指之錯誤敘述。\n(C) 清償係使債權消滅之事由，為乙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本項所涉之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甲就未受清償一事不負舉證責任，敘述正確。\n(D) 交付借款為消費借貸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甲經闡明猶未提出證據，其請求即無據，法院無庸再審酌償還期之約定，敘述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事實為乙就約定還款期未爭執；要件二為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事實為乙所爭執者為交款與清償；效果即視同自認而無庸舉證。\n【記憶點】對方不吭聲的事實，法院可以直接拿來當判決基礎，不必再開證據調查。","本題把自認、視同自認與具體化義務三個概念排在一起，是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的高頻組合。\n\n一、自認與視同自認的條文分工。《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當事人積極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其效果為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則處理消極的不爭執，以視同自認之技術把沉默接到同一個效果上。兩者的入口不同而出口相同，這是選項 (B) 想混淆的地方。要注意《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乙所爭執者為交款與清償，並未及於還款期之約定，故該但書不生作用。\n\n二、自認的撤銷有嚴格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條文列出兩條路：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選項 (B) 若改寫成乙嗣後欲推翻該不爭執之事實，考點就會移到這一項。\n\n三、具體化義務的條文位置。《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 2 項則規定逾時提出與意旨不明瞭兩種情形之法律效果。乙只泛稱已清償而不敘明時間、金額、方式，即屬意旨不明瞭，經命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法院得駁回該防禦方法，這正是選項 (A) 的依據。\n\n四、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界線。《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項是補充性的，並非取代辯論主義。本題選項 (B) 要求法院就已視同自認之事實再行調查，正好把補充性的職權調查誤讀成一般義務。\n\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不爭執的事實換成身分關係事件中的事實，此時自認之效力另有特別規定；或把闡明改成未經闡明，測試法院違背闡明義務之效果。\n\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201-062",62,"甲對乙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在訴訟繫屬中，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丙，並將讓與…",{"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201-064",64,"關於證據保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201-061",61,"甲列乙為被告，於 110 年 3 月 1 日起訴請求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主張：A …",{"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201-065",65,"甲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 100 萬元，並簽發同…",{"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201-060",60,"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命乙最少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主張：甲於 110 …",{"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201-066",66,"關於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5,"number":46,"stem":70},"甲對乙訴請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在訴訟繫屬中，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id":49,"number":50,"stem":51},80,1789445447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