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6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201-066",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66,"single","關於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在承攬人對定作人訴請給付報酬金事件，為了整理工程有無瑕疵之爭點，得由法院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之訴訟事件，法院亦得依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訴訟事件經法院移付調解者，於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主張其有無效之原因時得請求繼續審判","在離婚協議無效確認訴訟事件，如經兩造同意得為兩次以上之移付調解","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移付調解之發動要件、調解成立後之救濟，以及家事事件移付調解之次數限制。\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該項所定移付調解，以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與兩造合意為並列要件。承攬人對定作人訴請給付報酬金之事件，法院為整理工程有無瑕疵之爭點，而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欠缺該項所定之合意要件。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A。\n【逐項排除】\n(A)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移付調解須經兩造合意；本選項所述係法院依職權移付，為本題所指之錯誤敘述。\n(B) 本選項之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而繫屬於第二審，已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所稱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惟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兩造於事實審合意移付調解仍屬合法，本選項正確。\n(C)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n(D) 《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離婚協議無效確認訴訟事件為家事事件，經兩造同意即不受一次之限制。\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事實為承攬報酬事件繫屬第一審；要件二為兩造合意，事實為法院係依職權移付而兩造未合意。要件二不該當，移付調解即不成立。\n【記憶點】民事訴訟事件的移付調解，鑰匙握在兩造手上；家事事件才有法院依職權移付的設計。","移付調解橫跨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兩部法律的發動主體設計並不相同，這正是本題的核心。\n\n一、民事訴訟事件的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把發動要件寫成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與兩造合意兩者，而《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該項把移付調解的三種去向一次寫完：程序停止、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而程序續行。選項 (A) 之所以錯，是把兩造合意這一把鑰匙換成法院職權。\n\n二、退費與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第 4 項則把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導向繼續審判。要注意這與《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不相同：起訴前之調解走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移付調解則因原有訴訟程序尚在，故走繼續審判。這一組對照是本條最常被命題的地方。\n\n三、家事事件的設計。《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允許法院依職權移付調解，並以一次為限，但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可見家事調解程序中法院的職權角色本即較為積極，立法者因此在程序進行中另開一條職權移付的路，同時用次數上限防止程序拖延。\n\n四、體系上的位置。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發動權原則上留在當事人；家事事件因涉及身分關係與未成年子女利益，法院的介入密度較高，這是兩部法律不同設計的來源。作答時先判斷事件性質屬民事或家事，再問發動主體是誰，選項的對錯就會浮現。\n\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移付調解與強制調解事件混在一起考，或把調解成立之效力改寫成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測試考生對《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的記憶。\n\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201-065",65,"甲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 100 萬元，並簽發同…",{"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201-067",67,"在甲有意基於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借款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乙償還時，下列敘述，何…",{"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201-064",64,"關於證據保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201-068",68,"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新臺幣 5 萬元，法院依應…",{"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201-063",63,"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返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主張：乙於 110 年 2 月 1 …",{"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201-069",69,"當事人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關於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5,"number":46,"stem":70},"甲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 100 萬…",{"id":49,"number":50,"stem":72},"在甲有意基於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借款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乙償還時，…",80,1789445447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