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67":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201-067",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67,"single","在甲有意基於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借款償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乙償還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於起訴時得表明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最少應給付原告 8 萬元」","如甲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卻未經合法代理，其訴經本案審理之結果，乙遭受敗訴判決確定時，乙亦得主張甲有該項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甲及乙有意利用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時，不得合意請求受訴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審理","甲起訴後，於法院試行和解時，得與乙合意請求受命法官在 10 萬元至 15 萬元之間酌定應返還之借款額","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最低金額聲明之範圍、再審事由之主張權人、小額程序合意適用及定和解方案。\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甲於試行和解時與乙合意請求受命法官在 10 萬元至 15 萬元之間酌定借款額，即係由兩造聲請受命法官於其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該項所開放者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本件為借款償還請求，不在其內。\n(B)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依實務見解，該款係為保護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而設，他造不得據以提起再審。\n(C) 《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為 40 萬元，甲乙得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選項與該項不符。\n(D)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第 1 項，兩造得聲請受命法官於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為正確之敘述。\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和解意思已甚接近，事實為兩造於試行和解時合意請求酌定；要件二為聲請人係兩造，事實為甲乙合意請求；要件三為所定者係當事人表明之範圍，事實為該區間由兩造表明。\n【記憶點】聲明最低金額這條路，條文寫的是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借款事件走的是另一格。","本題把起訴、再審、程序選擇與和解四個階段的規定串在一起，可以當作訴訟全程的複習題。\n\n一、最低金額聲明的立法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原則上須確定，立法者於第 4 項為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開了一個缺口，理由是損害額往往須待鑑定或調查始能確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5 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可見該缺口同時牽動程序種類之決定。借款償還請求之金額於起訴時即為確定，故不在缺口之內。\n\n二、再審事由的主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柱句與但書都在限縮聲明不服之範圍。至於各款事由究竟誰得主張，條文未逐款寫明，須回到各該款所保護之利益。未經合法代理之保護對象為該當事人本人，依實務見解他造不得援用，這一點是選項 (B) 的分辨點，也是本題唯一需要離開條文字面的地方。\n\n三、小額程序的兩個入口。《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1 項以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金錢等請求為法定入口，第 4 項則以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並經文書證之之合意為合意入口。本件 40 萬元落在第 4 項之區間內。與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3 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簡易程序亦設有合意入口，兩者體例相同，考生宜並列記憶。\n\n四、法院定和解方案的配套。《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第 5 項規定：「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該項把和解成立的時點寫死在告知或送達之時，而第 4 項則規定當事人受告知或送達後不得撤回聲請。這一組設計使得聲請定和解方案具有相當拘束力，是選項 (D) 背後的制度重量。\n\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和解方案的範圍改成由法院自行決定，或把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的金額拉高到 50 萬元以上，測試考生對區間的記憶。\n\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201-066",66,"關於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201-068",68,"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新臺幣 5 萬元，法院依應…",{"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201-065",65,"甲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 100 萬元，並簽發同…",{"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201-069",69,"當事人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訴訟行為，關於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201-064",64,"關於證據保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201-070",70,"關於第二審法院得否將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71},"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其新臺幣 5 萬…",80,1789445447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