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77":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66},{"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201-077",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77,"single","甲 60 歲與其女乙同住，另有子丙在外生活，甲可以自理生活，但常出門會走失，找不到回家的路，也曾被詐騙辦理手機門號，乙不堪其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認甲應受監護宣告，選定乙為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之裁定僅需送達乙、丙即可","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審理後，認甲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未經聲請，不得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受輔助宣告後，經過 3 年，身心情況惡化，不認得乙、丙，且無法自理生活，法院得依職權將甲之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法院選任丙為監護人，丙得以其罹患癌症，不能執行監護為由，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監護宣告裁定之送達對象、監護與輔助宣告之互相變更，及監護人之辭任。\n【正解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而《家事事件法》第 176 條第 2 項規定：「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丙經選任為監護人後，以罹患癌症不能執行監護聲請法院許可辭任，與上開規定相符，故選 D。\n【逐項排除】\n(A) 《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應受送達者尚包括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本選項與該項不符。\n(B) 《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得依職權為輔助宣告，本選項與該項不符。\n(C) 《家事事件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該項發動方式為依聲請，本選項稱得依職權變更，與該項不符。\n(D) 依《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76 條第 2 項，丙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為正確之敘述。\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辭任人係法院選定之監護人，事實為丙經法院選任；要件二為有該項各款所定情形，事實為丙罹患癌症不能執行監護；要件三為向法院聲請許可。\n【記憶點】監護改輔助，法院可以自己動；而《家事事件法》第 179 條就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必要者，同樣寫著得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成年監護與輔助宣告在家事事件法中自成一節，條文對於發動方式的設計並不一致，這正是本題的分辨點。\n\n一、監護宣告裁定的效力與送達。《家事事件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生效繫於對監護人之送達或告知，但應受送達者的範圍另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第 3 項界定，包括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生效要件與送達範圍是兩件事，選項 (A) 把兩者混在一起。\n\n二、兩個方向的轉換。《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聲請監護而法院認為未達監護程度並有輔助原因，開放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5 條第 1 項處理的則是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必要，其發動方式為依聲請。另《家事事件法》第 17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把三條並排，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於程序進行中的調整較為寬鬆，對於已確定狀態的變更則要求有人發動。\n\n三、實體法上的對照。《民法》第 15-1 條第 3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該項指向《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列之聲請權人，與家事事件法的設計方向一致，可以互相印證。\n\n四、監護人的辭任與後續。《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1 項除第 2 款外，尚有滿七十歲、住居所與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等情形。而《家事事件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辭任與另行選任綁在一起，避免監護出現空窗。\n\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辭任事由改成單純不願擔任，或把送達對象縮成監護人一人，測試考生對條文列舉的記憶。\n\n本題所引之《民法》，其版本內尚有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之條文，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各條係以考試當日施行之條文為準。\n\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201-076",76,"關於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201-078",78,"甲、乙於 98 年 1 月 1 日結婚，甲曾於 108 年間，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201-075",75,"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下列何者得提起再抗告？",{"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201-079",79,"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丁，甲、乙分居多年並曾於 110 年 3 月 1 日簽訂扶養費…",{"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201-074",74,"關於再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201-080",80,"甲夫、乙妻育有受婚生推定之丙、丁、戊等 3 名子女。乙妻主張丙實際上是其與庚所生，非…",[],{"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71},"甲、乙於 98 年 1 月 1 日結婚，甲曾於 108 年間，以乙為被告…",1789445447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