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0},["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201-08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7,"prev":68,"next":11,"paperCount":1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201-080",111,"111120","20220806","s0201","civil",null,80,"single","甲夫、乙妻育有受婚生推定之丙、丁、戊等 3 名子女。乙妻主張丙實際上是其與庚所生，非受胎自甲之婚生子女。關於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由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以乙及丙為被告，若乙於甲起訴前死亡者，得僅以丙為被告","甲於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10 個月後死亡，丁得自甲死亡日起 1 年內，以乙及丙為共同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於程序進行中死亡，繼承人丁、戊當日知悉後，得於知悉時起 10 日內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甲知悉丙非婚生子女 6 個月後，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乙及丙均死亡者，因欠缺對造當事人，甲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否認子女之訴之被告適格，及繼承權被侵害人起訴或承受訴訟之期間。\n【正解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甲於起訴前乙丙均已死亡，依該項後段應以檢察官為被告，非因欠缺對造而不得起訴，本選項與該項不符，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D。\n【逐項排除】\n(A)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由甲提起者應以乙丙為被告；乙於起訴前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前段以生存者丙為被告。\n(B) 《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而同條第 1 項所定得提起者，為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死亡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甲於知悉後 10 個月死亡，在《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本文所定二年期間內，丁得自甲死亡日起 1 年內以乙丙為共同被告提起。\n(C) 《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3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丁戊於甲死亡當日知悉，得於 10 日內承受訴訟。\n(D) 依《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3 項後段，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本選項為錯誤之敘述。\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事實為甲欲否認丙之婚生地位；要件二為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事實為乙丙於起訴前死亡；要件三為效果係以檢察官為被告。\n【記憶點】否認子女之訴的被告都不在了，位子由檢察官接手，訴訟不因此中斷。","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適格，家事事件法以專條處理，並與民法的除斥期間規定互相扣合，本題把兩部法律排在一起考。\n\n一、被告適格的基本規則。《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 2 項規定：「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 3 項則處理被告死亡的兩種情形。立法者把所有可能的當事人組合寫在同一條裡，作答時先確認誰是原告，再把其餘的人填進被告欄，最後檢查有無死亡。\n\n二、檢察官為被告的功能。第 3 項後段以檢察官為被告，是身分關係訴訟常見的技術。其功能在於使訴訟仍能進行，讓身分關係的真實狀態得以確定，而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永遠無法澄清。這一點與《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在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中的設計相同，兩條可以並列記憶。\n\n三、期間的兩層結構。《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3 項再就起訴期間設下自知悉時起二年之限制，並以但書處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的情形。《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則另開一條路：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死亡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一年內起訴。兩層期間各自獨立，本題選項 (B) 正是要求考生把兩層接起來。\n\n四、承受訴訟的短期間。《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3 項所定之十日，是相當短的期間，並以原告死亡後逾二年為外部界限。與此對照，《家事事件法》第 66 條第 2 項就認領之訴所定者為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外部界限則為原告死亡後三十日。兩條期間長短不同，是命題者喜歡交換的地方。\n\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死亡的人改成子女一人，或把提起訴訟者改成子女本人，測試《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各項的適用順序。\n\n本題所引之《民法》，其版本內尚有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之條文，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各條係以考試當日施行之條文為準。\n\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deferred-caveat",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1,55,59,63],{"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201-079",79,"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丁，甲、乙分居多年並曾於 110 年 3 月 1 日簽訂扶養費…",{"id":49,"number":24,"year":6,"stem":50},"law-111-s0201-001","關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1-s0201-078",78,"甲、乙於 98 年 1 月 1 日結婚，甲曾於 108 年間，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1-s0201-002",2,"乙、丙共同貸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甲，甲並以自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普通抵押權擔…",{"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1-s0201-077",77,"甲 60 歲與其女乙同住，另有子丙在外生活，甲可以自理生活，但常出門會走失，找不到回…",{"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1-s0201-003",3,"下列關於一身專屬給付之敘述，何者錯誤？",[],{"id":45,"number":46,"stem":69},"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子丁，甲、乙分居多年並曾於 110 年 3 月 1 …",1789445448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