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301-009":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301-009",111,"111120","20220806","s0301","criminal",null,9,"single","甲與 A 均為流氓，因搶奪地盤發生糾紛，甲遂決意持刀砍斷 A 腳筋、讓其殘廢。乙對此並不知情，但乙因與 A 也有黑道糾紛，為教訓 A，乃以新臺幣 20 萬元唆使甲傷害 A 讓其殘廢。甲心想多賺 20萬元，便一口答應。當晚，甲持水果刀前往 A 家門前埋伏，計畫等 A 回來就動手。此時，碰巧巡邏員警經過，見甲鬼鬼祟祟，便上前盤查，甲心虛逃跑而遭警察追上逮捕，甲之後接受偵訊時坦承上述情事。依實務見解，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A":16,"B":17,"C":18,"D":19},"甲、乙均不成立犯罪","甲成立重傷未遂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之教唆犯","甲成立重傷未遂罪、乙成立重傷未遂罪之幫助犯","甲成立重傷罪之預備犯、乙無罪","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預備行為的處罰須有明文，而教唆犯以正犯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n【正解理由】甲持水果刀在 A 家門前埋伏、等待 A 返家，尚未對 A 的身體實施任何攻擊，仍停留在預備階段而未著手。《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可見預備行為要處罰須有明文，而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重傷罪預備行為的可罰性，《中華民國刑法》就此未設明文，甲不成立犯罪。乙雖以新臺幣 20 萬元唆使甲，《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甲既未著手實行，乙也不成立教唆犯。故選 A。\n【逐項排除】\n(A) 甲止於預備，乙的唆使欠缺可資從屬的正犯實行行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甲、乙均不成立犯罪，敘述正確。\n(B) 甲尚未著手於傷害行為，不成立重傷未遂罪；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乙也不成立重傷未遂罪的教唆犯，敘述錯誤。\n(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該項以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甲並未實行，乙不成立幫助犯，敘述錯誤。\n(D)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重傷罪預備行為的可罰性，《中華民國刑法》就此未設明文，甲不成立重傷罪的預備犯，敘述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著手，甲僅在門前埋伏等待，尚未對 A 實施攻擊；要件二預備之處罰，須有如《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的明文；要件三教唆之從屬，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須有正犯實行。三者依序檢視，甲、乙均不成立犯罪。\n【記憶點】預備要有明文才罰、教唆要有正犯實行才罰，本題甲、乙各撞上其中一道門。","一、要件拆解。本題要分成甲與乙兩條線。甲這一條線的關鍵在著手：甲雖然備妥水果刀並到 A 家門前埋伏，但 A 尚未出現，甲對 A 的身體沒有任何直接危險的行為，仍屬預備。刑法就預備行為採取例外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兩項並列可以看到，預備要處罰時，條文會另以獨立的項次寫明。\n二、乙這一條線的關鍵在從屬性。《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條文所寫的是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因此教唆的成立以被教唆者確實實行犯罪行為為前提。本題另有一層：甲在乙唆使之前已自行決意持刀砍斷 A 的腳筋，乙的金錢並未引起甲的犯意，這使乙的行為距離教唆犯更遠。\n三、易混淆條文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該項同樣把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寫成前提。教唆與幫助的分野在於是否引起犯意，但兩者都以正犯實行為共同的門檻。此處僅並列兩條的文字，不作優劣評價。\n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見的改寫是把埋伏改成已經舉刀衝向被害人，著手因而成立；或把重傷改成殺人，預備即因《中華民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而可罰。答題順序固定為：先判斷正犯是否著手，再判斷共犯能否從屬。\n五、答題順序與常見失分點。本題必須嚴格區分三個階段：預備、著手、實行。甲備刀並前往埋伏是預備；如果 A 已經出現而甲舉刀衝上前，就進入著手；真正砍下去才是實行。題幹刻意讓警察在 A 出現之前就把甲帶走，就是要把事實停在第一個階段。作答時建議先確定正犯停在哪一個階段，再處理共犯，因為共犯的成立完全依附於正犯是否實行。考生最常失分之處，在於看到乙付了新臺幣 20 萬元就直覺認為乙至少要負教唆責任，忽略了《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寫的是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沒有實行就沒有可以從屬的對象。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1-s0301-008",8,"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行為不成立犯罪？",{"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1-s0301-010",10,"甲、乙、丙三人計畫共同殺害 A，甲之分工為取得 A 家鑰匙並在現場把風，乙、丙則於犯…",{"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1-s0301-007",7,"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某個路口時，確認燈號為綠燈而向前行駛，車速亦保持在路口合法速限…",{"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1-s0301-011",11,"小華欲前往殺害仇人 A，向小明借手槍一把，小華取得手槍後，因此提振殺人之勇氣，但小華…",{"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1-s0301-006",6,"甲經營資源回收事業數十年，被同業檢舉無照經營。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1-s0301-012",12,"關於主刑與從刑之量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甲、乙、丙三人計畫共同殺害 A，甲之分工為取得 A 家鑰匙並在現場把風，…",75,1789445450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