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301-02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1-s0301-026",111,"111120","20220806","s0301","criminal",null,26,"single","關於強制性交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限","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2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無責任能力人亦計算在內","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兇器」，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依實務見解，取得 5 歲幼童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不依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斷","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強制性交罪違反意願方法的概括規定，以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各款的解釋。\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先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四種手段，再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概括規定。依實務見解，這段概括規定所涵蓋的是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限。故選 A。\n【逐項排除】\n(A) 敘述正確。理由如前所述。\n(B) 敘述錯誤。加重規定所稱二人以上共同犯之，指的是能夠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共同實行犯罪而成立正犯的人；依實務見解，無責任能力人不計入這個人數。\n(C) 敘述錯誤。依實務見解，加重規定所稱兇器，是以所攜帶的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危險為判斷，不以攜帶之初具有行兇意圖為必要。\n(D) 敘述錯誤。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依實務見解，縱使取得其形式上的同意，因其欠缺就性自主事項為有效決定的能力，仍應依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的規定處斷。\n【涵攝步驟】本題沒有單一案情，改以要件逐項對照：手段要件，(A) 打在概括文字的射程；主體人數要件，(B) 打在共同犯之的人是否須具責任能力；攜帶物品要件，(C) 打在兇器認定憑的是客觀危險性還是主觀意圖；年齡要件，(D) 打在未滿十四歲之人的同意有無阻卻效力。\n【記憶點】強制性交罪在四種列舉手段之後接了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段概括文字，本題的分辨點都落在這段文字與加重各款的解釋上。","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採取列舉加概括的立法方式。舊時見解曾認為概括規定應與列舉事由具有同等強制程度，其後實務改採較寬的立場，認為只要行為人所用的方法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足以壓制其性自主決定，即可涵括在內，這也是本題 (A) 所描述的立場。至於性交的定義，《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就性侵入行為的態樣定有內容，是判斷本罪客觀行為的起點。\n加重規定的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本題 (B)、(C)、(D) 三個選項分別打在這一項的第一款、第八款與第二款上，把柱句與各款一起讀，可以看出各款都是就犯罪情狀所設的類型，而不是另立新的行為態樣。\n就 (B) 而言，共同犯之的概念與共同正犯相通。《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實務見解，計算人數時應以能夠負擔正犯責任的人為限，無責任能力人不計入，理由在於加重的根據是集團行為所升高的危險與被害人反抗可能性的削弱，而這一點須由具備責任能力的參與者共同造成。\n就 (C) 而言，兇器的認定在竊盜罪章與本罪章採取相同的思考，也就是回到物品客觀上的危險性，而不追問行為人攜帶時的內心意圖，這樣的判準在證明上較為明確，也避免行為人以主觀說詞規避加重規定。\n就 (D) 而言，未滿十四歲之人的同意能力，是本罪章反覆出現的命題重心。實務見解認為，年幼被害人縱有形式上的允諾，仍不具阻卻構成要件的效力，對於年紀更小的幼童尤其如此。\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手段換成灌醉或以職務優勢施壓，或把加重情狀換成侵入住宅、對被害人錄影。\n本題各選項的結論多數建立在實務見解上，條文字面本身並未直接寫出概括規定的射程與人數計算方式，複習時宜條文與實務立場並重。\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1-s0301-025",25,"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1-s0301-027",27,"甲男、乙女均已 22 歲，兩人交往期間某日，經乙同意甲拍下全裸合意性交之影片檔，後來…",{"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1-s0301-024",24,"依實務見解，有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1-s0301-028",28,"依照學說、實務見解，關於妨害風化罪章，下列何者錯誤？",{"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1-s0301-023",23,"甲某日見乙手邊有一張支票，趁乙不注意而竊取之，竊取後發現是可得背書轉讓之支票新臺幣 …",{"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1-s0301-029",29,"年僅 17 歲的甲在未得父母同意下，私自簽約擔任游泳池救生員，工作期間看見游泳好手乙…",[],{"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甲男、乙女均已 22 歲，兩人交往期間某日，經乙同意甲拍下全裸合意性交之…",75,1789445450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