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301-033":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5,"repeats":70,"prev":71,"next":73,"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1-s0301-033",111,"111120","20220806","s0301","criminal",null,33,"single","有關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強盜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惡害相加，亦屬之，但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行為人攜帶兇器犯恐嚇取財罪，成立加重恐嚇取財罪","恐嚇之內容，應為行為人之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為限","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在手段強度上的分界，以及加重規定設在哪一側。\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犯罪情狀所生的加重效果，接在強盜罪之上。至於 (C) 所稱的加重恐嚇取財罪，《中華民國刑法》就此未設明文，行為人攜帶兇器而以恐嚇手段取財時，並不因此另生一個加重的罪名。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敘述正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的手段須至使不能抗拒；而依實務見解，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n(B) 敘述正確。依實務見解，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的恐嚇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以目前之惡害相加亦屬之；但其強暴、脅迫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n(C) 敘述錯誤。理由如前所述。\n(D) 敘述正確。依實務見解，恐嚇的內容應以行為人之人力所能支配的惡害為限；行為人無從左右的天災或鬼神之說，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n【涵攝步驟】本題屬於概念對照題，改以要件逐項對照：手段程度要件方面，(A) 打在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的判斷密度，(B) 打在恐嚇取財罪手段強度的上限；罪名體系方面，(C) 打在加重規定究竟設在強盜罪還是恐嚇取財罪；惡害內容要件方面，(D) 打在恐嚇內容是否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對照後，(C) 在條文體系上找不到對應的罪名。\n【記憶點】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分界寫在手段有沒有至使不能抗拒，而攜帶兇器等情狀的加重效果接在強盜罪這一側。","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罪的核心在於手段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實務對此採取的是相對的判斷：不要求被害人在物理上完全失去反抗的可能，而是就當時的人數、器械、場所與被害人的身心狀況綜合觀察，只要其意思自由已被壓制即可。(A) 描述的正是這個立場。恐嚇取財罪則處在同一光譜的另一端，行為人雖然以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但被害人仍保有一定的意思決定空間，交付財物是其權衡後的選擇，(B) 描述的正是這一點。\n加重規定的位置，是本題唯一可以純就條文結構決定的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它以援引竊盜罪章所列犯罪情狀的方式，替強盜罪建立加重類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則是強盜罪的結合犯。這些加重與結合的類型都圍繞強盜罪展開，恐嚇取財罪則沒有相對應的條文。\n另一條容易混淆的規定是準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它以擬制的方式把特定情形下的竊盜、搶奪論以強盜，適用時須注意前行為與強暴脅迫的時間、地點關聯性。\n就 (D) 而言，恐嚇的惡害內容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理由在於本罪保護的是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財產；若行為人所通知的是其無從左右的事項，一般人不會因此形成受制於行為人的心理狀態，也就欠缺以惡害壓迫意思決定的性質。這一點在實務上常以假借鬼神、詛咒為例加以說明。\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持槍改成空手推擠、把言詞改成暗示性的動作，測驗手段強度的分界；或者把行為人取財的時點放在被害人已昏迷之後，測驗強盜與竊盜的區分；也常見以準強盜罪的當場性作為命題重心。\n本題四個選項所依據的判準多數來自實務見解，複習時宜同時記住兩罪在手段強度上的分界，以及加重與結合類型在條文體系上的位置。\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eeds-practice-view","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2,"tagline":43,"hint":44},"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9,40,41],"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6,50,54,58,62,66],{"id":47,"number":48,"year":6,"stem":49},"law-111-s0301-032",32,"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規定之加重詐欺罪？",{"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11-s0301-034",34,"下列敘述甲之行為，何者不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構成要件的行為？",{"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11-s0301-031",31,"某甲闖入民宅，持槍喝令民宅主人交出錢財。民宅主人十分懼怕，將身上財物悉數交出，甲收下…",{"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11-s0301-035",35,"甲為已婚之人，因有犯罪嫌疑，受到偵查機關的調查。警察乙將ＧＰＳ追蹤器裝設在甲車的底盤…",{"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11-s0301-030",30,"某甲攜帶萬能鑰匙及螺絲起子，前往乙家竊盜，使用萬能鑰匙打開乙家大門，取得乙家櫃子中的…",{"id":67,"number":68,"year":6,"stem":69},"law-111-s0301-036",36,"甲涉嫌殺人未遂，經法院以有逃亡及串供之虞裁定羈押，茲因所有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訊問完畢…",[],{"id":47,"number":48,"stem":72},"下列何種情形中，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規定之加重詐欺罪…",{"id":51,"number":52,"stem":53},75,17894454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