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301-038":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1-s0301-038",111,"111120","20220806","s0301","criminal",null,38,"single","甲涉嫌竊車，警方通知甲到案接受詢問，於詢問甲涉案情況時，警員因疏忽未告知甲有權保持緘默，甲在不知有此權利的情況下自白犯罪。依實務見解，該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警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未依法告知享有緘默權，為重大之程序違法，甲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該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如經證明警員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得作為證據","如檢察官可證明甲之自白係出於任意，仍具有證據能力","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以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決定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未告知緘默權所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以及原則排除與權衡排除的適用界線。\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該項所設的排除效果，適用於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題甲是經警方通知到案接受詢問，並未受拘提或逮捕，因此不落在該項之內，而應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由法官權衡認定。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敘述錯誤。未告知緘默權固然是程序違法，但甲並非受拘提、逮捕之人，其自白不因此當然不得作為證據。\n(B) 敘述錯誤。本題所涉者為《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所定的處理方式，該項的適用對象是受拘提、逮捕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本題事實不合。\n(C) 敘述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自白的任意性是證據能力的另一個門檻；任意性具備並不當然使違背告知義務所取得的自白取得證據能力。\n(D) 敘述正確。理由如前所述。\n【涵攝步驟】把事實逐一套進條文：程序違法方面，警員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適用條文的選擇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以受拘提、逮捕者為對象，而甲是經通知到案；因此進入權衡條款，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作成判斷。\n【記憶點】未告知緘默權的自白走哪一條排除規定，關鍵在於受詢問人當時是否受拘提、逮捕。","要件拆解方面，先看告知義務的內容。《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0-2 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因此警員詢問甲時，同樣負有告知緘默權的義務，本題的程序違法並無疑問。\n接著看違反的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1 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把兩項連起來讀，可以看出立法者設計的是一個原則排除、但書回復的結構；而受詢問人須是受拘提、逮捕之人這個入口條件，只寫在第 2 項，第 1 項並無此限制。這正是本題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個字眼，(B)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它把這個入口條件略去了。\n本題甲既然只是經通知到案，就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這是證據排除的一般規定，採相對排除的立場，由法院就違背程序的情節、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侵害權益的種類與程度等因素綜合權衡。\n自白法則的另一個門檻不能混為一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它處理的是自白的任意性與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是補強法則。(C) 的錯誤，在於把任意性當成可以取代權衡判斷的萬能答案。\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改成受逮捕後接受詢問，此時落回《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原則排除、但書回復的結構；或把未告知的事項改成選任辯護人的權利。\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301-037",37,"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下列作為何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301-039",39,"就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言，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301-036",36,"甲涉嫌殺人未遂，經法院以有逃亡及串供之虞裁定羈押，茲因所有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訊問完畢…",{"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301-040",40,"甲為未成年人，騎機車遭乙追撞，車禍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表達要對乙提起告訴。嗣後，甲之父…",{"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301-035",35,"甲為已婚之人，因有犯罪嫌疑，受到偵查機關的調查。警察乙將ＧＰＳ追蹤器裝設在甲車的底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301-041",41,"甲懷疑其子乙偷竊家中個人金飾，乃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受理並製作筆錄…",[],{"id":45,"number":46,"stem":70},"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下列作為何者不符…",{"id":49,"number":50,"stem":51},75,1789445450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