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1-s0301-056":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1-s0301-056",111,"111120","20220806","s0301","criminal",null,56,"single","有關偵查階段之身體檢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A":16,"B":17,"C":18,"D":19},"身體檢查的對象僅限於犯罪嫌疑人","身體檢查對象可適用警察臨檢盤查帶回者","司法警察實施身體檢查時，對於拒絕之人得直接採取血液","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偵查中身體檢查的對象範圍、強制採取的客體界限，以及檢查婦女身體的執行方式。\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3 項規定：「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這是就檢查婦女身體所設的執行方式強制規定，不因偵查或審判階段而有不同。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1 項規定：「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該項既為被告以外之人設定要件，即表示檢查對象並不以犯罪嫌疑人為限，只是對第三人另有較嚴格的限制。\n(B) 錯。得違反受檢查人意思實施的採取措施有其法定前提，《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對象限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人，臨檢盤查帶回者不在其列。\n(C) 錯。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所定，得違反意思採取的客體為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以及毛髮、唾液、尿液、聲調、吐氣，血液並未列入；採取血液屬侵入性處分，須另依鑑定許可的程序為之。\n(D) 對。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n【涵攝步驟】要件一，所實施者是否為檢查身體，是，屬勘驗得為之處分；要件二，受檢查人是否為婦女，成立；效果為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n【記憶點】能不能檢查看對象，能採什麼看清單，誰來執行看性別。","身體檢查散落在勘驗與鑑定兩節，考題常刻意在兩節之間跳接。勘驗這一節，《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而《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就勘驗得為之處分列有六款，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第 2 款規定：「二、檢查身體。」對第三人的限制與婦女的執行方式則由《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分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2 項並規定：「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可見對第三人的檢查在程序上比照證人的傳喚體系。\n鑑定這一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血液的採取即落在這一項，且須經許可；採取行為並應載明於許可書，《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所指的許可書，即《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應記載案由、應鑑定事項、鑑定人姓名、執行期間等事項的許可書。\n把兩張清單並列，選項 C 的錯誤就無所遁形：《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是司法警察機關不經許可、得違反意思的強制採取，客體限於侵入性較低者；《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是鑑定人經許可得採取的客體，才包含血液。兩者的授權基礎、主體與程序都不同，不能互相援引。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123 條規定：「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它與《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3 項體例相似而內容不同：搜索婦女身體者限於婦女並設有但書，檢查婦女身體則得由醫師或婦女為之，記憶時務必分開。\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以酒駕案件強制抽血的依據出題、以對被告以外之人檢查身體的要件出題，或以未經許可採血所得鑑定結果的證據能力出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1-s0301-055",55,"通緝犯甲於 KTV 包廂內遇警察臨檢而遭逮捕，員警當場對甲之身體及隨身包實施搜索，發…",{"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1-s0301-057",57,"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然仍必須為適…",{"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1-s0301-054",54,"下列何者並非審判中輔佐人在法律上之權限？",{"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1-s0301-058",58,"檢察官有客觀注意義務，不僅指通常審判程序中有之，即便在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亦然，故當…",{"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1-s0301-053",53,"甲因公然賭博財物，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而謊報乙之姓名年籍資料，檢察官依甲謊報之址傳喚…",{"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1-s0301-059",59,"A 涉犯背信罪，獲不法利益 100 萬元。一審法院判決 A 有罪，惟漏未就 A 犯罪…",[],{"id":45,"number":46,"stem":70},"通緝犯甲於 KTV 包廂內遇警察臨檢而遭逮捕，員警當場對甲之身體及隨身包…",{"id":49,"number":50,"stem":72},"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75,17894454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