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2-s0201-025":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2-s0201-025",112,"112120","20230805","s0201","civil",null,25,"single","甲將其對乙之貨款債權讓與於丙，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乙受通知後，乙始具備得對甲主張抵銷之要件者，亦得對丙主張","乙受通知後，乙基於法定事由解除與甲之原契約時，乙得對丙拒絕給付系爭貨款","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得對受讓人主張之抗辯範圍，特別是抵銷之時點限制。\n【正解理由】依《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債務人對受讓人主張抵銷者，須其於受通知時已對讓與人有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始得為之。乙於受通知後始具備抵銷要件，不合該項所定之時點要求，敘述錯誤，故選 C。\n【逐項排除】\n(A)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係乙於受通知時即得對甲主張之事由，自得對丙主張，本選項正確。\n(B)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消滅時效之抗辯同屬乙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甲之事由，依該項亦得對丙主張，本選項正確。\n(C)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該項就抵銷另設時點要求，乙係於受通知後始具備抵銷要件，不在其列，本選項敘述錯誤。\n(D)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乙之法定解除權於受通知時既已基於原契約而存在，其行使後所生之拒絕給付事由屬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此一結論須參酌實務見解，本選項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甲讓與貨款債權於丙並通知乙。要件二，抗辯事由存在之時點：乙受通知後始具備抵銷要件。結論：不符《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乙不得以抵銷對抗丙。\n【記憶點】受通知時已有的抗辯都能帶著走，唯獨抵銷還要再問一次清償期先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地位不受不利益變更，是《民法》第 299 條的基本精神。《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該項採取的是概括的抗辯延續：凡於受通知時已經存在、可以用來對抗讓與人的事由，債務人都可以原封不動地拿來對抗受讓人，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消滅時效抗辯、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抗辯等。\n《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抵銷之所以另立一項，是因為抵銷並非單純的抗辯，而是以債務人自己對讓與人另有一筆債權為前提；如果不加限制，債務人便可能在受讓與通知之後再去取得對讓與人的債權，用以吞噬已經移轉給受讓人的債權。因此該項設了兩道門檻：其一是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即對讓與人有債權，其二是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與之同時屆至。本題選項 (C) 只符合形式上的抵銷適狀，卻不符合受通知時之時點要求，因此是錯的。\n與此並列的是《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該項就讓與人已為通知而讓與未發生或無效之情形，使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屬於通知之信賴保護。本題各選項均以受通知之時點為基準，理由在於讓與之通知正是債務人得以知悉債權歸屬變動的節點；《民法》第 298 條定通知之信賴，《民法》第 299 條定抗辯之延續，兩條合看體系相當完整。\n選項 (D) 涉及的解除權行使，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如何評價受通知時尚未行使的形成權；條文本身僅泛稱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受讓人再讓與、表見讓與，以及讓與後債務人向讓與人為清償的效力。\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2-s0201-024",24,"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乙卻遲遲未為清償。因為乙近兩年…",{"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2-s0201-026",26,"下列關於擔保物權之敘述，何者錯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2-s0201-023",23,"甲缺錢，向乙表示想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乙回答沒問題，10 日後可匯款至甲…",{"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2-s0201-027",27,"甲為 A 地所有人，A 地係空地，為擔保借款而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於抵押權人乙聲請…",{"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2-s0201-022",22,"下列關於民法上合夥之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2-s0201-028",28,"甲為 A 屋之所有人。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乙承攬 A 屋全部管線更新與重新裝潢…",[],{"id":45,"number":46,"stem":70},"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乙卻遲遲未為清償。…",{"id":49,"number":50,"stem":51},80,1789445449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