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12-s0201-042":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2-s0201-042",112,"112120","20230805","s0201","civil",null,42,"single","甲男與乙女為男女朋友，乙自甲懷胎生下丙子，乙單身未婚。但甲已有配偶丁，故甲、乙始終未結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甲知悉丙為自己骨肉，每月給付乙新臺幣 6,000 元作為丙之扶養費用，但礙於丁之反對，並未至戶政機關將丙認領登記為子女。甲死亡時，丙、丁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甲從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亦未曾為丙辦理認領登記。丙在乙單獨扶養下長大成人。甲眼見丙頗有資產，欲認領丙，此際應得丙之同意","甲如未有撫育事實，且尚未辦理認領登記即死亡者，乙得向甲之繼承人丁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判決丙為甲之子女","甲不願認領丙，但在乙之脅迫下不得不辦理認領登記。甲事後不得主張被脅迫而撤銷認領之意思表示","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含撫育視為認領、認領之訴及認領後不得撤銷。\n【正解理由】(B) 之敘述錯誤。認領在解釋上為生父單獨之意思表示，一經生父為之即生效力，此為通說見解；甲欲認領丙，不因丙已成年而以取得丙之同意為生效要件。與此相呼應者，《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縱生父不願認領，法律尚且設有強制認領之訴，益見認領之制度目的在使血緣關係得以確定，而非賦予被認領人拒絕之權。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敘述正確。甲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用，屬撫育之事實，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定有明文；丙依《民法》第 1138 條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丁同為法定繼承人。\n(B)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依前開通說見解及《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所示之制度目的，認領為生父單方之意思表示，不以得丙之同意為必要。\n(C) 敘述正確。《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乙自得向甲之繼承人丁提起認領子女之訴。\n(D) 敘述正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民法》定有明文；該規定為特別規定，甲不得再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關於意思表示得撤銷之一般規定撤銷認領。\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丙之身分，丙為乙未婚受胎所生，為非婚生子女；要件二為認領之性質，依通說為單獨行為，不待被認領人同意；要件三為設問方向，題目問何者錯誤，(B) 以丙之同意為認領要件，與之不符。\n【記憶點】認領是生父一個人的事：撫育就視為認領、生父死亡還能對繼承人提認領之訴、認領後不能反悔。","一、本題的分辨點在條文以外。認領之法律性質，通說採單獨行為說，亦即生父承認該子女為其所生之單方意思表示，毋須相對人之同意或受領。此一命題屬學說與實務見解之層次，並非由條文字面直接讀出，故以通說見解相稱，而不逕以條文推導。\n二、要件拆解與制度對照。《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該項揭示強制認領之要素：須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起訴權人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被告為生父。《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則處理生父已死亡時之當事人適格，是選項 (C) 之直接依據。\n三、撫育視為認領與繼承順序。經生父撫育之非婚生子女視為認領，《民法》定有明文；視為認領者，其與生父間即發生婚生子女之關係。《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子女因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生父之配偶同為繼承人。選項 (A) 所述按月給付扶養費，正是實務上判斷撫育事實最典型的態樣，考生應注意撫育重在扶養之事實，而非戶籍登記之形式。\n四、易混淆制度對照。認領與收養同屬使親子關係發生之途徑，但要件迥異：《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明文要求同意，且未成年人被收養尚須經法院認可；認領則以血緣真實為基礎，制度上不以被認領人同意為必要。考生若把收養的同意要件搬到認領上，正是本題 (B) 所設之陷阱。\n五、認領與意思表示瑕疵。《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項為意思表示瑕疵之一般規定；而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民法》定有明文，該規定既為認領之特別規定，即優先於前開一般規定，此為選項 (D) 之所以正確。\n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化有：以生父按月給付扶養費、報戶口、對外以父子相稱等事實測驗是否構成撫育；以生父死亡後由生母提起認領之訴測驗被告之選定；或以非婚生子女之繼承順序測驗《民法》第 1138 條之適用。\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ot-retrieved","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2-s0201-041",41,"甲男乙女於民國（下同）110 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結婚前有一子丙。甲有婚前…",{"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2-s0201-043",43,"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丙女。丙女 8 歲時，自祖母獲贈 A 房地。丙 16 歲起就讀私立…",{"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2-s0201-040",40,"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經過五年，乙女生下丙女。惟丙在血緣上並非甲之女，而是乙女與其婚外情…",{"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2-s0201-044",44,"甲男與乙女結婚，甲尚有與前婚配偶所生之丙子共同生活。乙於懷胎丁子 8 個月時，甲男意…",{"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2-s0201-039",39,"下列何者為無效婚姻？",{"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2-s0201-045",45,"甲之父母早逝，有成年之子乙。乙有 5 歲之子丁。戊喪妻有子庚。戊收養甲。經法院認可時…",[],{"id":46,"number":47,"stem":71},"甲男乙女於民國（下同）110 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結婚前有一子…",{"id":50,"number":51,"stem":73},"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丙女。丙女 8 歲時，自祖母獲贈 A 房地。丙 16 …",80,178944545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