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2-s0201-051":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2-s0201-051",112,"112120","20230805","s0201","civil",null,51,"single","關於民事訴訟上事實、證據之蒐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一概不得加以斟酌","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如法院認為違背真實，得不受其拘束","法院調查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證據，均屬違背法令","當事人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縱未經他造援用，法院亦得採為裁判基礎","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民事訴訟事實與證據蒐集之原則，含自認之拘束力、職權調查證據與主張共通原則。\n【正解理由】本題之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辯論主義之下所謂主張共通原則：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論對何造有利，都可以構成法院裁判之基礎，不以他造援用為必要，此為通說見解。與此相關者，《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該項處理者為他造自認之效果；而 (D) 所述係當事人自行提出不利於己之事實，既已進入訴訟資料，法院自得採為裁判基礎。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本文，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得斟酌，(A) 之敘述與該項不符。\n(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法院不得逕以其認為違背真實而不受自認之拘束。\n(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情形之調查並不違背法令。\n(D) 正確。依前開主張共通原則，當事人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縱未經他造援用，法院亦得採為裁判基礎。\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事實之提出，該不利於己之事實已由當事人自己主張而進入訴訟資料；要件二為他造有無援用，依主張共通原則不以他造援用為必要；要件三為法院之斟酌，得採為裁判基礎；要件四為與自認之區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自認處理者為舉證責任之免除。\n【記憶點】辯論主義下事實一旦被誰講出來就是全案的訴訟資料，不必問是哪一造援用。","一、辯論主義的三個命題。辯論主義通常拆成三項：其一，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其二，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法院應予採用；其三，證據原則上由當事人聲明。三項各有例外，而本題四個選項恰好逐一測驗這三項與其例外。\n二、第一項命題的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顯著事實與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縱非當事人提出，法院仍得斟酌，僅須於裁判前給予辯論機會。選項 (A) 把這個例外一併排除，於條文上找不到支撐。\n三、第二項命題與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一經成立即拘束法院與當事人。欲排除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該項設有兩條途徑：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不得逕以其認為違背真實而置自認於不顧，此即選項 (B) 之錯處。\n四、第三項命題與職權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項為補充性的職權調查權，須以不能依聲明證據得心證且為發現真實所必要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設有程序保障。可見職權調查並非一律違背法令，而是受法定前提拘束的補充手段。\n五、主張共通原則的位置。本題答案所繫之主張共通原則，係由辯論主義推導而出，條文並未逐字明定，屬通說見解之層次。其內容是：事實一旦由任一造提出，即成為全案之訴訟資料，法院得據以認定，不問提出者為何造、亦不問對何造有利。與自認不同的是，自認處理的是舉證責任之免除，主張共通處理的則是法院得否斟酌，兩者所在的層次並不相同，命題時最常把它們互換。六、其他考法。常見設計包括：以顯著事實未經辯論即採為裁判基礎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但書；以自認之撤銷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之兩條途徑；或以法院逕行調查未經聲明之證據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之前提。\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2-s0201-050",50,"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得為繼承之標的？",{"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2-s0201-052",52,"關於民事訴訟之公開審理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2-s0201-049",49,"下列關於共同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2-s0201-053",53,"關於訴訟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2-s0201-048",48,"甲乙為夫妻，並育有丙丁兩子，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依據甲…",{"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2-s0201-054",54,"甲（住高雄市）與乙（住新竹市）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乙所有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的 A 屋，…",[],{"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51},80,178944545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