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2-s0201-057":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2-s0201-057",112,"112120","20230805","s0201","civil",null,57,"single","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原告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得再一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停止期間復聲明續行訴訟程序後，即不得再合意停止，若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法院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兩造於 4 個月內均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上訴","原告無正當理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到場陳明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為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原告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雖到場仍拒絕辯論者，即再次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 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其訴","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命當事人預納支出必要訴訟行為之費用，因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 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合意停止與擬制合意停止之次數限制、四個月期間，及職權續行後之效果。\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依該項，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場者，效果為直接視為撤回其訴，並非再次視為合意停止而另起四個月期間。(C) 與該項不符。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敘述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續行訴訟後再以合意停止者以一次為限，其後再次陳明者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n(B) 敘述正確。兩造於第二審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視為合意停止，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n(C)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民事訴訟法》第 387 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者與未到場之原告合為兩造遲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視為合意停止；惟法院職權續行後仍遲誤不到者，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 項即視為撤回其訴。\n(D) 敘述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94-1 條第 1 項但書，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者，視為合意停止；依同法第 94-1 條第 2 項，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擬制合意停止之成立，原告未到場、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要件二為第一次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視為合意停止；要件三為職權續行，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 項法院得續行訴訟；要件四為再次遲誤之效果，直接視為撤回其訴。\n【記憶點】法院依職權把案子拉回來之後，再遲誤一次就直接視為撤回，沒有第二個四個月。","一、三種停止的來源。訴訟程序之停止有合意停止、擬制合意停止與法定停止之分。合意停止由兩造陳明而生；擬制合意停止則由法律就特定不作為擬制其效果，例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當事人不預納必要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題 (A) 考合意停止，(B)、(C) 考遲誤期日之擬制，(D) 考不預納費用之擬制，涵蓋面相當完整。\n二、次數限制與四個月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該條可拆為三段：第一段是四個月不續行即視為撤回；第二段是續行後再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第三段是第三次陳明不生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其後仍遲誤者視為撤回。三段之間是遞進關係，考生常誤以為合意停止只能有一次，其實該條所限制者是續行之後的再一次停止。\n三、本題題眼所在。《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關鍵在於第 2 項所定之效果為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而不是再一次的擬制合意停止。若如選項 (C) 所述又生一次擬制合意停止並另起四個月期間，程序將可無限期拖延，與該項設計之方向相反。\n四、費用不預納的擬制。《民事訴訟法》第 9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但書之三個要件為：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而他造亦不為墊支。三者齊備始生擬制合意停止之效果，其後之四個月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9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計算。命題常在通知他造墊支這個中間要件上動手腳，作答時須逐一核對。\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2-s0201-056",56,"16 歲且未婚之甲懷胎 6 月，服用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某外商 A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後…",{"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2-s0201-058",58,"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被告移轉至第三人時，關於法院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2-s0201-055",55,"關於濫訴禁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2-s0201-059",59,"關於爭點整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2-s0201-054",54,"甲（住高雄市）與乙（住新竹市）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乙所有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的 A 屋，…",{"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2-s0201-060",60,"關於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4,"number":45,"stem":69},"16 歲且未婚之甲懷胎 6 月，服用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某外商 A 公司所…",{"id":48,"number":49,"stem":71},"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被告移轉至第三人時，關於法院之處置，下…",80,178944545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