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2-s0201-059":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2-s0201-059",112,"112120","20230805","s0201","civil",null,59,"single","關於爭點整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在準備程序要否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可由合議庭裁量定之","在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不可在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兩造當事人在起訴以前或訴訟外亦得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受訴法院須先使兩造交換準備書狀，始得開始整理爭點","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爭點整理之進行方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限制，及簡化爭點協議之成立時點。\n【正解理由】本題之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起訴前或訴訟外所成立之簡化爭點協議是否為法所許。依通說與實務見解，當事人本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於訴訟外就爭點所成立之協議，仍拘束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該項所直接規範者為訴訟中成立之協議，訴訟外之協議則依前開見解處理。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柱句規定：「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該項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設有法定範圍，非由合議庭裁量決定。\n(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書狀先行程序後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得為之。\n(C) 正確。依前開通說與實務見解，兩造當事人在起訴以前或訴訟外亦得成立簡化爭點之協議。\n(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其事項之一，不以先使兩造交換準備書狀為前提。\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爭點整理之場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2 項，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得為之；要件二為協議之拘束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本文，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要件三為訴訟外協議，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亦為法所許。\n【記憶點】爭點整理不限於準備程序，協議也不限於在法官面前成立，起訴前談好的一樣算數。","一、爭點整理的三個場域。爭點整理可以在三個場域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之後的期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以及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條文明白把言詞辯論期日與準備程序期日並列，故選項 (B) 稱行合議審判之事件不可在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點，於條文上找不到支撐。\n二、受命法官的權限界線。《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至於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柱句規定：「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該項以列舉之情形限定受命法官得調查證據之場合。闡明訴訟關係與調查證據是兩件事，前者為受命法官之固有權限，後者則受法定情形之限制，選項 (A) 正是把兩者混為一談。\n三、協議的拘束力與其解免。《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文使協議拘束當事人，但書則就經兩造同意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顯失公平者設有解免。此一結構顯示，簡化爭點協議之效力來自當事人之處分權，而非來自法院之權威。\n四、訴訟外協議的定位。正因協議之效力來自當事人之處分權，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於起訴前或訴訟外自行成立之協議，同樣具有拘束力；此係見解層次之命題，並非條文逐字明定。與此相對的是自認，自認須在訴訟中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為之，兩者的成立場域與效果都不相同，命題時最常互換。\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設計包括：以協議成立後一造反悔測驗但書之解免事由；以受命法官逕行調查證據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以未依期提出摘要書狀之效果設題；或以爭點協議與自認之區別為問。爭點整理是近年民訴的高頻考點，條文雖不多，但層次分明，宜整段記憶。\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2-s0201-058",58,"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被告移轉至第三人時，關於法院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2-s0201-060",60,"關於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2-s0201-057",57,"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2-s0201-061",61,"下列訴訟，何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2-s0201-056",56,"16 歲且未婚之甲懷胎 6 月，服用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某外商 A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後…",{"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2-s0201-062",62,"甲向乙公司購買之汽車有諸多瑕疵，在乙開設於 A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保養廠維修多次未見…",[],{"id":45,"number":46,"stem":70},"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被告移轉至第三人時，關於法院之處置，下…",{"id":49,"number":50,"stem":51},80,178944545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