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2-s0201-077":3},{"question":4,"paper":35,"subjectMeta":11,"related":45,"repeats":70,"prev":71,"next":72,"paperCount":68},{"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4},"law-112-s0201-077",112,"112120","20230805","s0201","civil",null,77,"single","丁在某銀行之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存款，於其死亡後，繼承人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乙帳戶內有 300 萬元存款亦屬丁所有，應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由繼承人甲、乙及丙繼承等語（下稱本案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關於如何分割遺產，雖法院裁判時不受甲主張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乙或丙仍得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供法院斟酌","在兩造就「乙帳戶內 300 萬元存款為遺產」之事實有爭執時，甲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乙、丙對甲之繼承權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原告或被告得併就繼承權存否請求裁判","受訴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本案請求移付調解，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亦不得合意聲請法院就本案請求為裁定","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遺產分割訴訟中的分割方法、舉證責任、繼承權爭執之曉諭，以及移付調解與合意聲請裁定。\n【正解理由】(D) 為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受訴法院得於程序進行中依職權將本案請求移付調解；且分割遺產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於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尚得合意聲請法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遺產分割之訴，法院應斟酌遺產狀況與各繼承人之利益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為實務見解；乙、丙自得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斟酌，本項正確。\n(B) 甲主張乙帳戶內 300 萬元存款屬遺產，該事實有利於甲；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項正確。\n(C) 依《家事事件法》第 72 條，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本項正確。\n(D)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本案請求為裁判分割遺產，屬得處分之事項。就分割方法，法院有形成裁量而不受聲明拘束；就爭執事實，主張存款屬遺產者為甲，舉證責任在甲；就繼承權爭執，法院負曉諭義務；就程序推進，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當事人並得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n【記憶點】家事事件的程序進行中，法院得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尚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以調解為前置，並在程序進行中保留由法院主動導入調解的空間。《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遺產分割事件並非丁類事件，本即在應經調解之列。至於程序進行中的移付，《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除賦予法院依職權移付之權限外，並以一次為限作為節制，但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受此限；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則規定移付後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n調解不成立之後，得處分事項還有一條由法院逕為裁定的出路。《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分割遺產屬得處分之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即將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與其他得處分之事項並列。(D) 把移付調解與合意聲請裁定兩條路一併封死，因而錯誤。\n實體與程序的交錯是本題的另一層。遺產分割之訴在性質上屬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應斟酌遺產全部狀況定其分割方法，此為實務見解，(A) 即由此而來。繼承權有爭執時，《家事事件法》第 72 條規定：「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該條課予法院曉諭義務，目的在於一次解決紛爭而避免裁判矛盾。\n舉證責任則回到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因此 (B) 由甲就 300 萬元存款屬遺產一事負證明責任。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遺產分割與確認繼承權之合併審理、以及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時之裁判形式。《家事事件法》另有部分條文定自民國 115 年 8 月 1 日施行，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之說明均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33],"needs-human-version-check","deferred-caveat","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6,"tag":37,"label":38,"subjects":39,"kicker":42,"tagline":43,"hint":44},"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40,41],"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6,50,54,58,62,66],{"id":47,"number":48,"year":6,"stem":49},"law-112-s0201-076",76,"下列何者，不得單獨聲請？",{"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12-s0201-078",78,"甲夫、乙妻結婚後 1 年，乙與丙男發生性關係，嗣產下一子丁。未成年之丁知悉此事後，欲…",{"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12-s0201-075",75,"關於民事訴訟之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12-s0201-079",79,"甲、乙係夫妻，曾以書面約定將坐落臺南市之 A 屋登記為甲之名義所有，如將來因該財產涉…",{"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12-s0201-074",74,"關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7,"number":68,"year":6,"stem":69},"law-112-s0201-080",80,"關於婚姻事件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7,"number":48,"stem":49},{"id":51,"number":52,"stem":73},"甲夫、乙妻結婚後 1 年，乙與丙男發生性關係，嗣產下一子丁。未成年之丁知…",1789445450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