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2-s0301-004":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2-s0301-004",112,"112120","20230805","s0301","criminal",null,4,"single","甲乙素有仇隙。今冤家路窄，甲在藥房門口遇到乙，上前毆打乙；乙被毆傷無力招架，乃逃往機車停放處。乙騎上機車，立刻駛離，甲遂未追趕。不料乙過於急躁，在十字路口轉彎時自摔，倒在路中間，對向卡車煞車不及，直接輾壓過去，乙一命嗚呼。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成立傷害罪，因得主張信賴原則，毋庸對乙的死亡結果負責","甲成立傷害罪，因客觀上，甲對乙的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甲成立傷害致死罪，因甲的故意傷害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甲成立傷害致死罪，因甲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危險前行為，所以對於乙的死亡結果有保證人地位","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加重結果犯的客觀預見可能性，以及甲的傷害行為與乙死亡結果之間的歸責判斷。\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乙遭毆傷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於十字路口轉彎時自摔倒地，再遭對向卡車輾壓致死；甲在藥房門口毆打乙時，客觀上並無從預見會發生這一連串的後續歷程，依第 17 條即不適用傷害致死的加重規定，甲只成立傷害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甲不必為死亡結果負責的依據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的預見可能性，而非信賴原則；信賴原則處理的是共同交通參與者間的注意義務分配，甲並非本件事故的參與者。\n(B) 正確。理由如上，關鍵在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所要求的客觀預見可能性欠缺。\n(C) 錯誤。縱認毆打與死亡間有條件關係，仍須另外通過《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的預見可能性檢驗，有因果關係尚不足以成立傷害致死罪。\n(D) 錯誤。保證人地位是不作為犯的問題。《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甲是以積極的毆打行為構成傷害，選項卻改用不作為犯的架構導出加重結果，論理層次錯置。\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基礎犯罪，甲的毆打該當傷害；要件二為加重結果，乙死亡；要件三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所定的預見可能性，乙自摔並遭卡車輾壓，客觀上非甲所能預見。\n【記憶點】加重結果犯要走完兩關，先有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再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檢驗行為人能否預見該結果。","本題把加重結果犯的檢驗流程拆成兩個層次來問，而三個誘答選項各自搬來一個不屬於這個層次的概念。\n要件拆解上，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是基礎故意行為、加重結果、兩者間的因果關聯，以及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條文用的是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這個否定式寫法，也就是把預見可能性設計成加重規定的適用門檻。本題的陷阱設在因果關係與預見可能性的分離：乙的死亡在條件關係上確實可以回溯到甲的毆打，但條件關係成立不等於加重規定即可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要求的是另一道獨立的檢驗。\n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可與過失的定義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該項處理的是行為人對結果的注意義務違反，屬於過失犯的成立要件；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處理的是故意基礎犯罪之上再加一層結果加重的門檻，兩者的體系位置不同。學理上多認為加重結果犯的預見可能性採客觀判斷，也就是以一般人在行為當時的立場能否預見該結果為準，本題乙在離去後另因自己駕車失控而遭第三方車輛輾壓，這一段歷程與甲毆打行為所典型內含的風險並不相符。\n另可與不作為犯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該項要求先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再問行為人能防止而不防止；選項 (D) 把危險前行為導出的保證人地位嫁接到本題，正是混用了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兩套架構。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甲的故意只及於傷害這個基礎犯罪，並未及於死亡結果，這也正是加重結果犯必須另設預見可能性門檻的理由。\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被害人自己的冒險行為插進因果歷程，測驗考生能否分辨介入因素是否異常與行為人能否預見這兩個問題；也常改成被害人送醫途中另遭第三人撞擊，或被害人拒絕治療而死亡，答案的關鍵仍然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3],{"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2-s0301-003",3,"關於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罪數認定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2-s0301-005",5,"甲因鄰居乙時常隨便違規停車而有糾紛，欲刮傷乙車以教訓乙，但知道損壞他人財物是犯罪行為…",{"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2-s0301-002",2,"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2-s0301-006",6,"關於正當防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61,"number":24,"year":6,"stem":62},"law-112-s0301-001","關於主刑加重減輕及限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2-s0301-007",7,"某甲有睡眠困擾，按醫師處方，服用安眠藥；未料，服用安眠藥後，竟然於昏睡時夢遊。夢遊中…",[],{"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70},"甲因鄰居乙時常隨便違規停車而有糾紛，欲刮傷乙車以教訓乙，但知道損壞他人財…",75,1789445437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