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2-s0301-06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2-s0301-060",112,"112120","20230805","s0301","criminal",null,60,"single","下列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得否於第二審補正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A":16,"B":17,"C":18,"D":19},"第一審未告以有關書證之要旨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此項瑕疵得因第二審補行提示而獲治癒","第一審漏未提示物證，此項瑕疵不得因第二審補行提示而獲治癒","應行合議審判案件，第一審雖誤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但得因第二審已行合議審判而獲治癒","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並無管轄權，得因檢察官於第二審追加起訴有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而獲補正","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第一審的訴訟程序瑕疵，哪些能因第二審的覆審而治癒。\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6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經上訴的部分重新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因此第一審在證據調查方法上的瑕疵，若第二審已依法重行踐行，該瑕疵即因補正而不再影響判決。第一審未就書證告以要旨，屬於證據調查方法未依法踐行，第二審補行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既已獲得申辯的機會，該瑕疵得因而治癒。故選 A。\n【逐項排除】\n(A) 對。理由如上。\n(B) 錯。漏未提示物證與未就書證告以要旨，同屬證據調查方法的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366 條的覆審構造，第二審補行提示後同樣得以治癒；本選項認為不得治癒，並無依據。\n(C) 錯。應行合議審判而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者，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法院組織不合法是判決本身的重大瑕疵，非證據調查方法的踐行問題，不因第二審已行合議審判而治癒。\n(D) 錯。《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於第二審不得追加，自無從藉此補正本案的管轄權欠缺。\n【涵攝步驟】要件一，瑕疵的性質：屬證據調查方法，或屬法院組織與管轄；要件二，第二審能否重行踐行：證據調查得重行踐行，法院組織與管轄不能；要件三，結論：僅證據調查方法的瑕疵得因第二審補行而治癒。\n【記憶點】第二審補得回來的是證據怎麼調查，補不回來的是法院怎麼組成、有沒有管轄權。","第二審採覆審制，是本題全部四個選項的共同背景。《刑事訴訟法》第 366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然是重新調查，第一審在調查方法上的瑕疵就有被補正的空間；判決的形成基礎並非第一審的調查結果，而是第二審自己的調查結果。《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原則上自為判決，這也是瑕疵得以治癒的制度理由。\n瑕疵能否治癒，界線畫在《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列的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所定情形為「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所定情形為「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兩者的差別在於：法院組織不合法動搖的是裁判機關本身的正當性，第二審再怎麼合議也無法回溯使第一審的組織合法；證據未予調查則是可以重做的程序行為。與此配合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該條說明並非任何程序瑕疵都構成撤銷事由，判斷標準是對判決有無影響。\n管轄的部分則另有一套規則。《刑事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該條只是說已進行的訴訟行為不因而失效，並不等於管轄權的欠缺可以補正；管轄權欠缺的效果仍是《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所定的管轄錯誤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所定的追加起訴，時點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第二審已無適用餘地，選項 (D) 想像的補正途徑在條文上並不存在。\n本題各選項的治癒與否，其判斷來自實務對覆審制的運用，條文本身並未逐一規定哪些瑕疵得因第二審而治癒。同一考點還會這樣考：把瑕疵改成未告知緘默權、未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各款的射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2-s0301-059",59,"甲涉嫌竊盜乙所有之貴重手錶 1 只，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僅向當事人提示手錶之扣押筆錄…",{"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2-s0301-061",61,"關於律師專業倫理與一般倫理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2-s0301-058",58,"被告 A 犯私行拘禁罪且認罪，法院同意由檢察官與 A 進行審判外協商，A 之辯護人向…",{"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2-s0301-062",62,"A 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由甲擔任受命法官、乙擔…",{"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2-s0301-057",57,"檢察官以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2-s0301-063",63,"關於法官與檢察官公開評論法院審理中的刑事個案之言論自由問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6,"number":47,"stem":71},"甲涉嫌竊盜乙所有之貴重手錶 1 只，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僅向當事人提示手…",{"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48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