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101-067":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3-s0101-067",113,"113110","20240803","s0101","public",null,67,"single","甲、乙二人均具有我國之國籍。甲因在美國出生，亦具有美國籍，且定居在美國。乙因其母為德國人，雖亦具有德國籍，然自幼與父母定居在我國。甲、乙二人成年後在臺北一見鍾情，在臺北登記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乙均有國籍積極衝突，故應以其各自之住所地法決定其本國法","甲、乙之國籍積極衝突為內外國籍之衝突，故應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甲應依美國法，乙應依我國法","甲、乙婚後，關於婚姻之效力應依其共同之本國法，亦即應依我國法","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國籍積極衝突時本國法之確定，以及婚姻成立要件與婚姻效力之準據法。\n【正解理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甲兼具我國與美國國籍且定居美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乙兼具我國與德國國籍而自幼與父母定居我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至於婚姻之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該條本文就實質要件採各該當事人本國法，故甲依美國法、乙依我國法。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住所地法之適用以當事人無國籍為前提，甲、乙二人都有國籍，本件為國籍積極衝突，應依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n(B)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就多數國籍所定之連結因素是關係最切之國籍，並未因其中一個國籍為我國而優先適用我國法，甲之關係最切國籍為美國。\n(C) 正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甲之本國法為美國法，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n(D) 錯誤。甲之本國法為美國法、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二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婚姻之效力自無從依共同本國法定之。\n【涵攝步驟】要件一（應適用本國法而有多數國籍）→ 甲、乙二人都是；要件二（關係最切之國籍）→ 甲為美國、乙為我國；要件三（婚姻成立之連結）→ 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甲之本國法為美國法，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二人之婚姻成立要件因而分別審查。\n【記憶點】多重國籍看關係最切，不看有沒有我國籍；結婚實質要件各依各的本國法。","一、要件拆解：國籍衝突分為積極衝突與消極衝突。積極衝突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處理，其判斷標準是關係最切之國籍，實務上考量之因素包括住所、居所、慣居地、家庭生活重心、語言與職業。消極衝突則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處理，該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A)選項把住所地法搬到有國籍之人身上，正是把兩條的適用領域對調。\n二、條文沿革：九十九年全文修正前之舊法，就內外國籍之積極衝突採內國國籍優先，即當事人兼有我國國籍時逕以我國法為其本國法；修正後改採關係最切之國籍。(B)選項即以修正前的舊規則設題，考生若停留在舊法的記憶，會直接落入陷阱。本題考試當日適用者為修正後之條文，故應以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準。\n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婚姻之成立與婚姻之效力分屬兩條。婚姻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該條採階梯式連結，而婚姻之成立則採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並行連結，兩者的連結方式不同。(D)選項把二人同有我國國籍這個事實，誤讀成有共同之本國法，忽略了本國法須先經《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之篩選。\n四、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本考點常見之延伸為結婚方式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之但書就方式採選擇適用，只要合於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有效；本題甲、乙在臺北登記結婚，方式合於我國法，並無疑義，故題目把爭點集中在實質要件。另一種變形是離婚與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兩者亦採階梯式或合意優先之連結。\n五、涵攝之細節：判斷關係最切之國籍時，題幹給的資訊是刻意鋪陳的——甲因在美國出生而具美國籍（且定居在美國），乙因母為德國人而具德國籍（然自幼與父母定居在我國）。定居地正是題幹提供的關係最切因素，考生應把該事實直接用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之涵攝上。\n六、備考提醒：涉外身分案件的解題順序，宜先確定各當事人之本國法，再選擇該法律關係之衝突法則，最後才涵攝事實。順序顛倒時，最常見的錯誤就是像(D)那樣，在本國法還沒確定之前就先談有沒有共同本國法。\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公法","綜合法學(一)・公法",[37,38,39,40],"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公法 · Public Law","憲法 40 分、行政法 70 分、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各 20 分:釋字與憲法法庭裁判是憲法的命脈,行政法則靠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與訴願法的條文與實務見解交錯出題。","憲法題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為主軸,基本權審查(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與權力分立幾乎每年出現;行政法是本卷最重的一科,行政處分的定性、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類型是高頻;國際公法考條約法、國家管轄與國際組織的基本原則;國際私法集中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選法規則。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101-066",66,"A 國為一複數法域國家，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締結貨物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契約之爭議適用…",{"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101-068",68,"甲為 A 國人，住所設在 B 國。甲死亡時，在我國遺有不動產，在 B 國遺有動產。甲…",{"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101-065",65,"依羅馬規約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之條件？",{"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101-069",69,"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101-064",64,"個人向國際人權條約監督機構提起訴訟或申訴前，應「窮盡當地救濟」。設定該尋求國際人權機…",{"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101-070",70,"A 國人甲欲收養我國人乙，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id":46,"number":47,"stem":71},"A 國為一複數法域國家，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締結貨物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契…",{"id":50,"number":51,"stem":73},"甲為 A 國人，住所設在 B 國。甲死亡時，在我國遺有不動產，在 B 國…",75,1789445451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