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201-04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201-046",113,"113110","20240803","s0201","civil",null,46,"single","有關民法第 1149 條規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遺產酌給權人之子女得因酌給權人之死亡，而繼承請求酌給權利","受酌給人原則上應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就遺產酌給之數額，僅得由法院酌給於權利人","民法明定酌給之數額，不得侵害特留分","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民法》第 1149 條遺產酌給請求權的權利主體、酌給機關與數額限制。\n【正解理由】《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該條所定之受酌給人，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實務見解認為，此處所稱受扶養之人，應參照《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據以認定，故受酌給人原則上須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敘述錯誤。依《民法》第 1149 條，受酌給人的地位繫於其與被繼承人間生前繼續受扶養的事實，實務見解認為該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酌給權人之子女繼承而行使。\n(B)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n(C) 敘述錯誤。《民法》第 1149 條明定酌給遺產之機關為親屬會議，而非僅得由法院酌給。\n(D) 敘述錯誤。《民法》第 1149 條就酌給數額所設之判斷因素，是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該條就特留分之拘束未設明文。受特留分限制者為遺囑處分，《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兩者不可互換。\n【涵攝步驟】要件一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須有繼續受扶養之事實；要件二受扶養資格，依《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要件三酌給機關，為親屬會議；要件四酌給標準，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n【記憶點】酌給遺產是親屬會議的職權，權利人限於生前受扶養而不能維持生活的人，且不隨人身而繼承。","《民法》第 1149 條全文只有一句，卻同時交代了權利主體、決定機關與判斷標準三件事，正因為條文極短，考題往往從它沒有寫的地方下手。\n就權利主體，條文寫的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重點在繼續二字，一時性的資助並不足以構成。實務見解進一步把受扶養的資格與扶養編的一般規定連結，《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即成為原則上的認定標準；同條並設有例外，《民法》第 111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無謀生能力的要求可以放寬，這是選項 B 用原則上三個字的原因。\n就決定機關，條文明定為親屬會議。親屬會議的組成，《民法》第 11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並依三款順序定其會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另有出口，《民法》第 1132 條柱句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 1132 條第 2 款規定：「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故酌給遺產雖以親屬會議為原則機關，仍有轉由法院處理的可能。\n就請求權的性質，實務見解認為遺產酌給請求權係基於受扶養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特定人身關係而生，屬一身專屬的權利，不因權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選項 A 正是在這裡設陷阱。與之對照的是一般的財產上請求權，其得否繼承取決於是否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這一點在條文字面上並未直接寫出，而要靠實務見解補充。\n就數額限制，這是本題設計最精巧的一格。特留分的拘束對象是遺囑處分，《民法》第 1187 條把遺囑自由的範圍限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內；《民法》第 1225 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扣減的客體也是遺贈財產。酌給遺產既非遺囑處分亦非遺贈，《民法》第 1149 條就特留分未設明文，選項 D 把兩套制度接在一起，因此錯誤。\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民法》第 1177 條的遺產管理人選定，或以《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各款的遺產管理人職務，搭配酌給遺產一併出題；也有考法把受酌給人改為生前僅偶然受資助之人，測試繼續二字的門檻。另須注意酌給與遺贈的區別：遺贈出於被繼承人的遺囑意思，酌給則由親屬會議依客觀的扶養事實決定，兩者的發動主體並不相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3-s0201-045",45,"甲中年喪妻，有乙丙丁三子。某日，甲無權代理乙，將乙之 A 車出賣於善意之戊。隔日，甲…",{"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3-s0201-047",47,"甲有乙丙丁戊四子，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甲死亡後，乙隱匿甲遺產中之一幅名畫…",{"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3-s0201-044",44,"60 歲之甲受輔助宣告，甲有配偶乙、子女丙。下列何種情形符合民法之規定？",{"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3-s0201-048",48,"甲得知妻乙懷孕，喜出望外，卻不幸執勤時因公殉職。甲之父丙因悲哀過度亦隨即病歿。丙遺有…",{"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3-s0201-043",43,"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育有 5 歲之子丙。嗣後，甲乙離婚，約定由乙獨立擔任丙之親權人。下…",{"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3-s0201-049",49,"甲父母雙亡，有一子丙已成年。乙有一子丁，丁有一子戊已成年，長年住在國外。其後，甲與乙…",[],{"id":45,"number":46,"stem":70},"甲中年喪妻，有乙丙丁三子。某日，甲無權代理乙，將乙之 A 車出賣於善意之…",{"id":49,"number":50,"stem":72},"甲有乙丙丁戊四子，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甲死亡後，乙隱匿甲遺產…",80,17894454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