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201-054":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201-054",113,"113110","20240803","s0201","civil",null,54,"single","原告甲列乙、丙、丁、戊等四人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乙應將 A 地中 A1 部分、丙應將 A2 部分、丁應將 A3 部分、戊應將 A4 部分分別返還予甲，主張事實及理由略為：A 地為甲所有，其中 A1 部分遭乙、A2 部分遭丙、A3 部分遭丁、A4 部分遭戊分別無權占有，均拒不返還，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等旨。此訴訟經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乙提起上訴，主張：甲曾同意將 A 地之 A1、A2、A3、A4 分別出租予乙、丙、丁、戊等四人，故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利等語。受理乙上訴之上級審法院應將未曾提起上訴之丙、丁及戊等人均列為上訴人進行本案審理","乙提起上訴後，丙受原判決之送達而逾上訴期間未表明上訴時，其尚得向受理乙上訴之第二審法院追加為上訴人（當事人）","乙及丙均提起上訴，丙於上訴審程序承認甲就 A 地有所有權之事實後，乙不得再就此事實加以爭執","乙及丙均提起上訴，各主張自己基於租賃權使用系爭地，為此乙聲請訊問證人 X，法院就訊問 X 之結果，經兩造辯論後，得作為認定丙有租賃權之基礎","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普通共同訴訟中上訴效力的範圍、共同訴訟人行為的獨立性，以及證據共通原則。\n【正解理由】甲就 A 地不同部分分別對乙丙丁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四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乙聲請訊問證人 X，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訊問 X 的結果既屬調查證據之結果且經兩造辯論，法院自得將之列入心證基礎，用以認定丙有無租賃權。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敘述錯誤。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既非必須合一確定，乙的上訴不使丙丁戊一併成為上訴人。\n(B)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丙逾期未上訴，第一審判決對丙已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丙自不得再追加為上訴人。\n(C) 敘述錯誤。丙所為的自認是其個人的訴訟行為，效力不及於乙，乙仍得就甲之所有權爭執。\n(D)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n【涵攝步驟】步驟一定訴訟型態：四個返還請求各有標的，屬普通共同訴訟。步驟二定上訴效力：乙的上訴僅及於乙。步驟三定行為效力：丙的自認僅拘束丙。步驟四定證據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辯論後得作為認定他共同訴訟人事實的基礎。\n【記憶點】訴訟行為各歸各人，證據資料卻是全案共用的，這兩件事的方向剛好相反。","共同訴訟可分為普通共同訴訟與必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兩者在訴訟行為的效力上採取完全不同的規則，本題的四個選項都圍繞這個分界。\n本件甲主張 A 地的四個不同部分分別遭四人無權占有，各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四個請求的當事人、標的物範圍與攻防事由都可以分別判斷，判決結果也不必一致，因此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各自獨立的原則，《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其效果是一人的上訴、自認、捨棄或認諾都只對自己發生效力。選項 A 與選項 C 都是把必須合一確定的效果誤植到普通共同訴訟上。\n上訴期間的計算是選項 B 的關鍵。《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所定的二十日為不變期間，且係自各共同訴訟人各自受判決送達時起算；丙既受送達而逾期未上訴，就丙的部分判決即告確定，上訴審的審理範圍不及於丙。所謂追加為上訴人，並無使已確定部分回復繫屬的效力。\n選項 D 涉及的是證據共通原則。這個原則的條文依據在自由心證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4 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法院一旦合法調查取得證據資料，該資料即成為全案卷證的一部分，並不因聲請調查的當事人是誰而限制其使用範圍；重要的是必須經過兩造辯論，以保障對造的程序權。本題明白寫出經兩造辯論後，正是要考生確認這個程序前提已經滿足。\n要提醒的是，選項 A 與選項 C 之所以錯誤，並不是因為上訴或自認本身有什麼問題，而是因為它們把效力擴張到別人身上。判斷共同訴訟題型的第一步永遠是先定性：訴訟標的對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本題四個返還請求的當事人與標的物範圍各自獨立，法院就乙的部分認定有租賃權、就丙的部分認定無租賃權，在法律上完全沒有矛盾，因此不屬必須合一確定。\n易混淆的是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該條處理第三人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另行起訴的情形，與本題的共同被告型態不同，並列可以看出當事人結構的差異。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訴訟標的改成公同共有物的返還，此時共有人之間即成為必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上訴與自認的效力規則就會反轉，四個選項的答案也隨之改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3-s0201-053",53,"關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3-s0201-055",55,"甲為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法人，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3-s0201-052",52,"甲居住於臺中，乙居住於臺北，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3-s0201-056",56,"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3-s0201-051",51,"關於民事訴訟法與憲法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3-s0201-057",57,"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列敘述，何…",[],{"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71},"甲為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法人，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80,1789445451149]